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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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22號原告 蔡景舜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S00055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1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成功路口處,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ES00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3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ES000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應可得知其對話內容。由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吹測前,員警並未完整告知原告應有之相關權利義務,原告亦多次詢問應有之相關權利,員警卻轉移話題避而不答,且員警並未告知酒精測試器是否歸零校正,本件酒測程序有瑕疵。另原告亦質疑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是否逾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
且有效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12年1月19日,尚在該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該酒精測試器之使用次數僅8次,尚未達1,000次;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情事。
㈡另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於實施酒測
之過程中有全程連續錄影,未見原告向員警詢問相關問題,且由酒測單之記載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於實施酒測之2分鐘前曾經進行酒測儀器之歸零校正(06:18歸零,06:20實施測試);又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已詢問原告前次飲酒之時間、告知原告不同酒測結果數值之後續處置方式,並告知原告酒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足證員警於施測前,實已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及内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所規定之告知程序甚明;況且以上程序規定中,均未要求員警必須告知受測者酒駕之相關罰則或酒測器是否已歸零,故縱使員警未主動告知,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成立及舉發程序是否合法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
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復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前述規定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行政規則,明文規定於前揭授權命令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而依前開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2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105138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6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堪認屬實。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酒測程序有瑕疵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2023_0119_061019_150-06:
12:33起有漱口、2023_0119_061319_151、2023_0119_061619_152、2023_0119_061919_153、2023_0119_062219_154、2023_0119_062519_155、2023_0119_062819_156(有聲音);勘驗時間:員警密錄器時間2023/01/1906:10:18至06:30:53;勘驗内容:06:11:23-前方員警將原告攔停於路口處,準備臨檢酒測。06:11:40-員警:(要求原告對酒測棒吹氣測試)。原告:(吹氣測試結果顯示,原告有酒精反應)06:12:18-員警:(將瓶裝水交給原告漱口)。原告:(接過瓶裝水後並進行漱口)。06:12:45-員警:身份證字號報一下好嗎?原告:(將身分證交給員警)。06:12:59-員警:
你喝多少啊?原告:兩瓶。員警:玻璃的?原告:不是,鋁罐。員警:330還500?原告:300。原警:隔多久?原告:
兩個小時。06:13:18-員警:你漱完了嗎?把它漱完吧。原告:(繼續漱口)。06:13:31-員警:好了喔?原告:恩。
員警:你幫我慢慢吹。原告:(對酒測棒吹氣,測時結果仍顯示有酒精反應)。員警:再等15分鐘。06:14:08-員警:
(用另一支酒測棒讓原告進行測試)。原告:(吹氣後,測試結果仍有酒精反應)。06:14:28-員警對原告告知:0.25以上是公共危險罪,0.18到0.24是開紅單、扣車,0.17以下是勸導,如果喝兩罐應該還好,不過還是要看你吹出來的數值。06:15:25-員警:我是看你剛剛在那邊未兩段式左轉。
原告:那裡不是不用嗎?員警:要拉,你沒看到待轉格在那邊?原告:那邊沒有紅綠燈。員警:沒有紅綠燈也要待轉,現在沒什麼車,日間車很多,怎麼可能沒讓你待轉,沒有說日間要待轉夜間就不用待轉的。06:23:58-員警:(再次用酒測棒讓原告測試)。原告.:(對酒測棒吹氣後,仍顯示有酒測反應)。06:27:24-員警:(將酒測儀器交給原告吹氣)。原告:(對酒精儀器吹氣,測試成功)。06:27:38-員警:(將酒測儀器數值交給原告觀看)。原告:(點頭)。06:28:43-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06:30:48-原告:
(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勘驗結束。」可見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有全程連續錄影,並於酒測前詢問原告前次飲酒之時間,雖原告前次飲酒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員警仍提供其漱口,並另行給予原告15分鐘之等待時間,又告知不同酒測結果數值之後續處理方式,再請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取樣完成,並告知原告檢測結果,請其於酒測單上簽名確認,是舉發機關員警確有遵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認該酒測過程適法有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舉發機關員警於酒測過程中,既已依規定全程連續錄影,雖有部分因聲音過小,無法確切得知其對話內容,然如上所述,舉發機關員警確已遵守進行酒測之相關規定,則就此非關緊要之對話內容,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況且原告於酒測過程中並無拒絕或拖延之情形,自無須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㈥再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員依法以酒測
器實施酒測,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2毫克,業如前述,而該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12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本件使用該酒測器之日期為112年1月19日,使用次數為第8次,並於實施酒測前曾進行歸零校正之動作,此有前揭酒測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自足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法官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