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佑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佑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佑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信箱中,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明發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 高詩媛 ,佯稱其先前購買奇摩網站商品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自動提款機解除付款等語,致高詩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新台幣(下同)2萬66元至許佑偉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高詩媛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詩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佑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2月底在一名自稱為陳明發之人的徵信社裡上班,工作內容是陳明發透過電話與伊聯絡,由伊以陳明發告知之姓名自各快遞公司收取包裹後,送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信箱,伊從來沒有見過陳明發,陳明發說這是為了要保護客戶隱私。伊做到月底要領錢時,陳明發要求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街00號的信箱,說是要幫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進行薪水轉帳,伊交付後又透過電話告知陳明發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陳明發在伊交付提款卡約6個小時後,將該提款卡透過同一個信箱還給伊,伊是因為怕領不到工作的薪資才受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高詩媛因受電話詐騙而以匯款方式匯款2萬66元進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詩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285號卷第10至11頁),復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8285號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8285號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8285號卷第10至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
1年度偵字第8285號卷第13頁)為證,堪信上情為真。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陳明發並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伊係因找工作受騙,因而交付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伊當時為一名自稱陳明發之人工作,工作到第4天才在中壢麥當勞面試,當時是一名自稱是台中一統徵信社的主任跟會計對伊面試,對方說是從台中上來桃園旅遊順便面試伊。伊的工作內容是向快遞公司收取包裹後,將包裹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信箱中,伊從未見過陳明發本人。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的目的,係因當時是月底,為了要領薪水及預支薪水,對方告知伊要設定約定帳戶薪資轉帳,伊因為害怕領不到薪水所以交付提款卡給對方,並且告知對方密碼,伊不知道對方是在做違法的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第28至31頁)。惟質之一般運輸行業之常態,鮮有自快遞收取之包裹後,另行僱用人手將之收取之包裹後送至特定信箱之情形,倘非欲阻斷追查來源,其大可直接以快遞寄至該信箱即可,何須如此迂迴,是被告所從事之工作,依一般社會常識均足生懷疑係從事不法行業。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更少有求職者在未曾見過雇主之情形下便開始為其工作,亦少見工作至第4天始在速食店面試之情,此等情節再再均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所出入,而被告自承:伊先前有做過工地粗工、人力銀行介紹的工作、KTV服務生等工作,這些工作都有面試,而且是在公司面試,從來沒有在麥當勞應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初出茅廬而全無社會經驗之人,按常理應足生懷疑其所從事之工作顯有蹊蹺。另被告亦自承:伊從沒有親眼見過這名自稱陳明發之人,伊在完全沒有見過對方的情況下就為對方工作,且工作的過程中從未到過公司,這些情節讓伊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則被告顯已對其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屬合法行業已有存疑。惟被告竟仍堅稱:伊不知道對方是在做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面),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初於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伊有問對方為何設定約定帳戶轉帳需要提款卡密碼,但該公司的會計也是這樣說的,伊感覺懷疑便問對方不需要本子嗎,對方卻說只要提款卡及密碼便可以了,伊會覺得懷疑是因為通常需要本人設定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嗣於10
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知道近來詐騙猖獗,也知道政府有宣導不可以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但當時不知道這樣會犯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旋又於本院10
2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陳稱:伊家裡有親戚在銀行工作,伊之前就知道不明帳款轉入、轉出及洗錢等相關資訊,所以伊之前就知道不能隨便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伊有想到可能會遭到不法使用,但對方說是請領薪資之用,所以伊才交付,伊信任陳明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早於交付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前,即已知悉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且被告於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索取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伊亦心知可能遭用做不法用途。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另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正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快遞工作常情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已知悉其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不法使用亦已如前所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確實有想說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交付出去也不會有所損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面),由此益徵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惟被告基於輕率、僥倖之心態而仍率予交付他人,堪予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為領薪水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乙節縱使確有其事,惟被告對於顯然違背常情之工作內容及設定薪資轉帳過程等情已有懷疑,仍任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又未親自監督不明人士使用上揭帳戶之情形,容任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揭銀行帳戶,而承擔上揭銀行帳戶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自應有所預見,堪認縱使上揭台新銀行帳戶遭利用於詐欺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自稱「陳明發」之人,使「陳明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高詩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茲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予不詳人士,卻未能事先預防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品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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