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99年度北簡字第14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同
時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被告領用前開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4年4月
24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5萬3467元未按期繳付(
其中13萬7445元為本金,餘為利息);被告另於90年12月
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年
內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期滿時起以年息19.7%計收利息
,而截至94年4月24日止帳款尚餘8817元未按期繳付(其中
7890元為本金,餘為利息),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其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
28794號函各1件、信用卡帳單3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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