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 顧臻杰 相對人 戴楷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8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89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89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提存之目的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債務能受到清償。本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完全受理異議人即債務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769,633元,利息540,929元,聲請程序及執行費39,678元,共計4,350,240元,有相對人出具之108年8月27日債務清償證明書,是異議人對該筆債務已全部清償在案,自無提存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債權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證明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第2款供擔保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㈡異議人 遵鈞院 通知,提出相對人及異議人於108年8月27日
在成鼎律師事務所 戴家旭 律師主持下,債務清償完畢,有債務清償證明書、領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107年度存字第82
8號),其上簽名印章確係相對人當律師面用印無誤,有戴家旭律師用印之證明書可證,故第三人戴家旭律師證明確係相對人親自用印殆無疑義,第三人戴家旭律師基於職業道德斷無出具不實之證明書,原裁定未就該證明書之可信性詳為斟酌。
㈢檢附戴家旭律師之證明書,註明係領回107年度存字第828
號提存款,有案號註明,原裁定以戴家旭律師之證明書未載明係針對何法院之提存案件而為證明,顯係誤會。且該證明書已註明係在成鼎律師事務所辦理清償債務事,戴律師並親見係相對人親自用印,何謂無送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向本院板橋簡易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24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年度板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50號廢棄原裁定,命異議人提供722,513元為擔保後,停止臺灣臺北106年度司執字第72
4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依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提供722,513元之擔保金並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
8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因已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2439號停止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722,513元(提存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28號),由異議人予以取回,業據異議人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惟該同意書上相對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係相對人親自為之,容有置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9日以新北院賢民事秋108年度司聲字第890號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可資證明同意書確為相對人簽署之相關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08年12月5日提出第三人戴家旭律師用印之證明書,經本院職權向第三人戴家旭律師查詢結果,第三人戴家旭律師表示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清償之款項後,同意由異議人取回擔保物,且該證明書確實為第三人戴家旭律師本人出具並用印,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原裁定未予詳究,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