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邱永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蔡佳旻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蔡志強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蔡佳旻、蔡百怡、楊玉萱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匯款資料及釋明文件向法院陳報債權,於本院庭時相對人蔡佳旻並代理蔡百怡、楊玉萱說明債權形成原因,異議人則對於該債權人之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通知異議人閱卷並具狀說明異議之具體內容,異議人於到院閱卷後未提出主張,而其異議狀則稱如相對人等未能提出匯款、轉帳等資金流向,難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匯款資料及釋明文件向法院陳報債權已如前述,斯時相對人亦稱知悉所借款項應該是拿不回來了,故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其等債權足堪認定為真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