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3、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在第三法庭審理。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另犯同一罪名之案件,屬於裁判上一罪為由,而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5727、17168、17432號),自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