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張佳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張佳慶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一○三年四月十日電話紀錄表」。
二、再查被告張佳慶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警員 謝正男 自首其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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