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魯紜湘 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聲請人魯紜湘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 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偶爾接導覽工作,收入不穩,另聲請人任虎尾鎮建國眷村再造協會總幹事,為無給職,偶接政府計畫案,如計畫案有主持人薪資始有薪資收入,收入非固定,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097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佐(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第19至27頁、第63至65頁、第99至107頁、第185至189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於103年退保,而於106、107年參加社團法人雲林縣勞工職業技能促進會之職災保險,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29頁、第251頁),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僅有75年及89年出廠之汽車2輛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9頁)。另聲請人陳稱其偶爾接導覽工作,收入不穩,另聲請人任虎尾鎮建國眷村再造協會總幹事,為無給職,偶接政府計畫案,如計畫案有主持人薪資始有薪資收入,收入非固定,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097元。但因疫情關係,聲請人110年僅導覽薪資收入3萬元,而協會部分有幾份政府標案在進行,若通過聲請人每月會有1萬多元之收入,惟目前均仍為籌備階段尚未通過,因此聲請人自110年1月迄今任職協會均無收入等情(見調字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
153至157頁),核與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字卷第187至189頁)所示扣繳類別及扣繳單位及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9,708元、29,769元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聲請人有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外之收入來源,故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6,09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7,076元,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確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聲請人現年為66歲,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1頁),且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僅6,097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4,955,133元,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