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
巫志龍柯威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貳年。扣案仿冒BOSE301商標圖樣之喇叭壹組,沒收。
巫志龍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貳年。扣案仿冒BOSE301商標圖樣之喇叭壹組,沒收。
柯威任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貳年。扣案仿冒BOSE301商標圖樣之喇叭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俊仁係從事音響、喇叭仲介生意之人;另巫志龍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45號 凱煜 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凱煜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柯威任擔任現場銷售人員,陳俊仁、巫志龍、柯威任均明知美商伯斯公司以「BOSE」、「301」等商標,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准註冊,分別取得第456902、65109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揚聲器、擴音器、麥克風、增幅器、擴大器、音響喇叭揚聲器箱、音響外殼及麥克風架等商品,現尚在商標專用期間,其商品品質優良、夙著盛譽,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擅自使用他人商標商品,嗣因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人員佯稱買家於99年1月間,前往凱煜公司,而與柯威任商談買受BOSE301喇叭1組事宜,柯威任告知待調貨後再行取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人員即先行離去,柯威任乃通知陳俊仁要買受BOSE301喇叭1組之事,陳俊仁、巫志龍、柯威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仁即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
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低廉價格,販入仿冒BOSE301商標圖樣之喇叭1組後,並旋即以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凱煜公司。
㈡巫志龍、柯威任另共同基於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2人
均明知陳俊仁所出售之上開BOSE301商標圖樣之喇叭1組是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推由柯威任先撥打電話通知佯稱買家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人員表示BOSE301喇叭1組貨品已經調到,而於99年12月14日,在上開店內,由柯威任將上開仿冒BOSE301喇叭1組,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唐朝智慧有限公司人員牟利。嗣經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人員委請人員鑑識結果,發現該喇叭1組為仿冒商品,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BOSE301喇叭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傳聞法則,係指規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法則。而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對話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劉禮綺 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內容係傳達證人劉禮綺於本案當時前往凱煜公司,與被告柯威任商談購買商品之現場情況,透過該錄音所傳達者即為當時現場情況,其係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錄音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錄音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易發生之表現錯誤,認錄音光碟內容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錄音光碟,非國家偵查機關實行刑事訴訟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所錄製之目的係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人員為蒐集被告柯威任是否涉犯商標法犯行之證據,為保護其自身權益所為之蒐證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縱未得被告之同意,亦無刑事訴訟第158條之4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前述錄音光碟之內容業經證人劉禮綺轉為譯文後,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對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其等對於該譯文內容均未爭執(見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筆錄第8頁、第87頁),從而該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俊仁、巫志龍、陳俊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陳俊仁辯稱:是被告柯威任打電話向伊表示要1組平行輸入的喇叭,伊向他人調貨後轉賣本案喇叭1組予凱煜公司,伊不知道是仿冒商品,認為該喇叭組是水貨云云;被告巫志龍辯稱:當天是消費者到店內指定要買B0SE平行輸入的喇叭,當時被告柯威任有告知說要叫1組BOSE平行輸入的喇叭,伊就請被告柯威任自己去處理云云;被告柯威任則辯稱:當天是1位自稱許小姐的人到店內,許小姐說要買BOSE的,伊說沒有賣,對方就拜託伊幫忙調貨,伊向被告陳俊仁詢問,結果有貨品,伊就通知對方來取貨,且伊並沒有拆箱,無法認知箱內之喇叭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俊仁確實有於99年1月12日,將以4,200元之價格,
買入之本案扣案喇叭1組,再以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凱煜公司;而凱煜公司之銷售人員即被告柯威任亦確實有於99年12月14日,在凱煜公司店內,將本案扣案喇叭1組,以8,00
0元之價格,販售予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人員等情,此為被告陳俊仁、巫志龍、柯威任等人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即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人員劉禮綺、證人美商伯斯公司人員 吳曦然 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99年12月6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13頁),並有扣案喇叭1組在卷可稽。又「BOSE」、「301」等商標,係美商伯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准註冊,分別取得第456902、65109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揚聲器、擴音器、麥克風、增幅器、擴大器、音響喇叭揚聲器箱、音響外殼及麥克風架等商品,現尚在商標專用期間,而扣案喇叭1組為仿冒「BOSE」、「301」等商標之商品等情,亦為被告陳俊仁、巫志龍、柯威任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且核與證人吳曦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99年12月6日審理筆錄第10頁),並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0814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 陳俊任 、巫志龍、柯威任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陳俊仁於警詢中供稱:伊自96年間開始仲介音響交易
,若有買家需要音響款式都可以向伊詢問, 伊有 的話價格又談的攏,買家同意進貨,伊就會提供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9頁);被告陳俊仁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伊5年前在寶昇音響行工作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與卷附名片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63頁);另依被告巫志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作音響行工作已經20年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筆錄第12頁、99年12月6日審理筆錄第12頁);被告柯威任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到凱煜公司9個月,任職本公司之前是跑DVD撥放機業務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筆錄第16頁),依此均足見被告陳俊仁、巫志龍、柯威任等人經營音響買賣或相關行業多年,對於音響本身或許並非專業,然被告陳俊仁、巫志龍2人就影響其生計之買進、賣出價格,自無不多方查證且知之甚詳;另被告柯威任對此音響買進、賣出價格亦均有所瞭解甚明。⑵又依證人吳曦然於本院審理中:經銷商來買喇叭價格是11,
000元,另如果有酒店、餐廳買量大的話價格就10,000元。本案真品之一般零售價為16,500元。且就本案商品若係平行輸入,一般來說,因為價格的差異,如果要輸入貨品的話,就是美國,因為只有美國的貨源會比臺灣價格便宜。但是伊公司在美國是沒有經銷商的,因為美國是總部,所以美國的零售價就是11,000元。(為何水貨只可能從美國輸入?)因為大陸與香港的零售價都與臺灣相同或更貴,因為我們的價格都是壹個系統,美國是最便宜的地方,因為是總部,所以費用比較少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6日審理筆錄第10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吳曦然所提出之價格比較表1份(見本院第72頁)之內容相吻合,且證人吳曦然與被告陳俊仁等人均無恩怨關係,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吳曦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堪予採信。依此,可知本案被告陳俊仁等人分別買受、再轉售予唐朝智慧公司人員之本案喇叭1組價格(即被告陳俊仁以4,200元之價格買入本案喇叭1組後,再以5,000元出售予凱煜公司、而凱煜公司另以8,000元出售)顯與一般真品經銷價格、市場零售售價動輒萬元以上情形,差距甚遠。再佐以現今社會,仿冒商品充斥市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等情,及被告等人從事經營音響買賣或相關行業多年,對於音響買進、賣出價格,均知悉甚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陳俊仁、巫志龍、柯威任等人竟猶以遠低於經銷價格或零售價格之金額販入,又未索取其他合法來源証明,殊難諉為不知其所販售或轉售之喇叭係仿冒商標商品。被告陳俊仁、巫志龍、柯威任前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被告柯威任雖另辯稱:當天是1位自稱許小姐的人到店內,
許小姐說要買BOSE的,伊說沒有賣,對方就拜託伊幫忙調貨云云。惟查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本件依證人劉禮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詢問要採購音響,被告柯威任推薦伊等買BOSE的音響,中間伊有詢問是否較便宜的價格,被告柯威任一開始跟伊等說大概12,000多元,但伊等覺得價格超出預算,希望可以便宜一點,伊請被告柯威任詢問價錢,被告柯威任說價格都差不多,伊詢問有無水貨,被告柯威任說水貨差不多在9,000元左右,但伊等還是覺得價格太貴,中間還詢問喇叭的情況,請被告柯威任能不能再壓低價錢,交涉到後來,最後的價格是被告柯威任說是8,500元,但後來成交的價格是8,0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12年6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被告柯威任亦不否認本次證人劉禮綺等人前來店內詢問購買音響事宜時,其確實曾主動告知可購買BOSE廠牌之情(見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筆錄第17頁),及觀諸卷附當日對談光碟內容除與證人劉禮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合外,且當日交談內容亦僅提及B0SE產品、水貨(即平行輸入)產品價格、保固問題,證人 禮禮綺 並無向被告柯威任指名要購買仿冒BOSE商標商品之情事;另證人劉禮綺與被告柯威任前後接觸過程中,雙方尚有議價的情形,被告柯威任並積極介紹買受商品,如同一般消費者前往音響行購買音響喇叭之通常交易過程,顯見被告柯威任原已具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故意,而主動提及B0SE廠牌商品,並應允證人劉禮綺之要約,自非遭證人劉禮綺設計構陷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無陷害教唆之情事。
⑷又依被告柯威任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伊當時有問被告巫志
龍,被告巫志龍說叫伊翻名片打打看,剛好是被告陳俊仁,被告陳俊仁很熱心說要幫忙找找看,後來被告陳俊仁打電話回覆說有,報價5,000元,伊有問被告巫志龍5,000元要不要進,被告巫志龍說可以,伊就先聯絡吳小姐,等確定何時拿貨時,再叫被告陳俊仁拿過來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筆錄第12頁),堪認被告巫志龍亦是知悉且指示被告柯威任以5,000元之價格買入扣案仿冒商標之喇叭1組後再轉售予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人員之情,是被告巫志龍顯參與其中,並與被告柯威任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被告陳俊仁、巫志龍、柯威任等人前開所辯,顯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俊仁等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仁、巫志龍、柯威任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被告巫志龍與柯威任就前揭犯行,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陳俊仁等人竟為貪圖利益,使用前開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僅喇叭1組,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均已經與伯斯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俊仁、巫志龍、柯威任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伯斯公司達成和解、伯斯公司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已如前所述,其等3人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陳俊仁、巫志龍、柯威任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陳俊仁、巫志龍、柯威任分別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陳俊仁、巫志龍、柯威任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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