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一事,有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參。又花旗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卡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8條可稽。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自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