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5號110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3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385號、第186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憲 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捆、電纜線壹佰公尺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裕憲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二、林裕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 王柏翊 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地下室,踰越地下室倉庫鐵門後,進入上開地下室並徒手竊取倉庫內電纜線3捆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㈡於110年2月12日凌晨4時17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林雋偉 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歐文祥 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國平路交岔路口處之梅菲爾大樓工地,徒手竊取上開工地地下一樓之電纜線約100公尺,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㈢於110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王柏翊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地下室,以拆除鎖頭之方式,踰越地下室倉庫鐵門並進入上開地下室後,徒手竊取倉庫內電纜線2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㈣於110年5月6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王柏翊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於目視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時,為上開工地保全人員所發現,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王柏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翊、證人即被害人歐文祥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明確,且有縱貫企業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出貨單影本1紙、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110年4月1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5張、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地下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名稱「兵南廠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暨所附林裕憲遭攔查照片各1張、梅菲爾大樓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110年2月1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各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被告踰越門扇竊盜、竊盜、竊盜未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㈠、㈢)、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㈣)。被告所犯前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均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㈣所示犯行中,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尚未有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之竊盜所得共計電纜線5捆、電纜線100公尺等物,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