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達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昕書記官李政優通譯黃學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子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子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0年2月20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夜市內飲用枸杞酒1瓶,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日18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曉陽路口時,因機車方向燈加裝閃爍器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21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李政優
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