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 強世璋
廖俊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上訴人普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簡佑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強世璋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廖俊賢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上訴人強世璋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廖俊賢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強世璋、廖俊賢(下分稱其名,合併稱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4日、95年6月14日受雇被上訴人擔任印刷工作,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伊等加班費,及每2週工作時數逾84小時部分之加班費,且自98年起至102年未給予國定假日休假。另被上訴人為強世璋投保勞工保險時高薪低報,致強世璋之父親於98年間死亡時,短少勞保死亡給付66,000元,亦未為廖俊賢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是被上訴人應給付強世璋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49,500元、每2週逾84小時之加班費182,088元、加班費差額147,725元、勞保給付差額損失66,000元;給付廖俊賢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49,500元、每2週逾84小時之加班費182,088元、加班費差額106,125元、勞退提撥差額6,403元。爰依勞基法第30條、第37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強世璋445,313元、廖俊賢337,7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60,403元存入廖俊賢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給員工之薪資明細中包含本薪、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職務加給、全勤獎金等薪資項目,其中交通津貼係依據員工住居地遠近核實發放,伙食津貼是基於體恤員工所為之福利性質給付,績效獎金實際上並未實際考核員工之工作績效而核發,且上開各給付均不因員工有事、病假等事由而影響金額高低;至全勤獎金僅是鼓勵員工積極到職,但並不評量審核原告之工作成果。是前開各項給付非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非屬工資之一部分。又伊雖未與上訴人簽訂立勞雇契約,惟上訴人受僱後,所領金額均遠高於其等在原任職公司之薪資,亦遠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基本工資。足徵伊與上訴人就勞動條件確實已因工作性質需求而為約定,包含全部工作型態、工時、休假等(即平日加班費、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之補償。另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2時30分至4時,每天工作7.5小時,2週工作時間合計82.5小時,並未超過2週84小時。再者,強世璋於國定假日之98年3月29日、98年10月10日、98年10月25日、98年11月12日、99年1月2日、99年2月28日、99年4月4日、99年10月10日、99年10月31日、99年12月25日、100年1月2日、100年11月12日、100年12月25日、101年6月23日、102年9月28日共計15日,因請休假而未上班;廖俊賢於國定假日之98年3月29日、98年4月3日、98年10月10日、98年10月25日、99年1月2日、99年2月28日、99年4月4日、99年10月10日、99年10月31日、99年12月25日、100年1月2日、100年11月12日、100年12月25日、101年6月23日、102年9月28日共計15日,因請休假而未上班;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又兩造業已就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薪資給付方式、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為約定,且上訴人每月均知悉薪資明細,多年來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上訴人不得更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強世璋66,00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提撥60,348元至廖俊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上訴人關於平日加班費差額、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強世璋379,313元、廖俊賢337,7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伊等於98年3月至103年2月之平日加班費、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於僱用上訴人時,雙方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中已包含當月之平日加班費、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若是,則該約定是否有效?㈡上訴人薪資項目中之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全勤獎金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㈢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究為8小時或
7.5小時?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每2週逾84小時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平日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於僱用上訴人時,雙方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給付
予上訴人之薪資中已包含當月之平日加班費、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若是,則該約定是否有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聘僱伊等時,雙方並未約定每月薪資包含平日加班費、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等語,並提出聘僱函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3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伊於僱用上訴人時,雙方已約定每月薪資已包含平日加班費、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經查,依兩造所簽訂聘僱函第3條第1項:「甲方(按即上訴人)之起薪為月薪新台幣43,000元。」、第2項:「甲方各類獎金發給、調薪及其它福利,按照比例和目標衡量指標將依公司相關規定公佈後辦理。」、第4條:「公司對於甲方在職期間,有權做出合理調動及調整(包括薪資、獎金、職務等),並會事先告知甲方」等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聘僱上訴人時,雙方僅約定上訴人之起薪為月薪43,000元,並未約定薪資包含平日加班費、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另由證人 許瑞輝 (即被上訴人公司廠長)於原審證稱:伊於面試上訴人時,跟上訴人表示每月薪資45,000元,國定假日如加班,會給加班費,3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都沒有休假,但並沒有說每月薪資45,000元已含國定假日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04頁背頁、第405頁)可知,許瑞輝於面試時,確未告知上訴人每月薪資45,000元中包含平日加班費、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至證人許瑞輝雖另有告知上訴人每年3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公司並未休假,但亦同時告知上訴人國定假日加班,會給加班費,並未告知上訴人每月薪資45,000元中已包含前開國定假日加班費,致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雖會要求上訴人於上開國定假日加班,惟會另給付加班費,且每月所領薪資45,000元中並未包含前開國定假日加班費,自難謂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中已包含前開國定假日加班費。亦難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資較其等在其他公司任職時之薪資為高,即認上訴人每月薪資45,000元中包含前揭各項加班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
㈡上訴人薪資項目中之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全勤
獎金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再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薪資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242頁、第325頁至第390頁),渠等每月均固定領取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均係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之對價性,自為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被上訴人抗辯稱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係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云云,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101年10月15日公告內容略謂:自101年10月1日起,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計算加班費之薪資不含全勤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表示無意見,並非不爭執全勤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8頁背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不爭執全勤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項之工資云云,容有誤解。
㈢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究為8小時或7.5小時?
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每日中午休息30分鐘,每日工作時間7.5小時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 陳昭偉 於原審證稱:「……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4點……中午休息是廠長老婆買便當,我們是看著機器邊吃邊做,沒有休息,中間不用再打卡。」、「〔問: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當時有六個員工,而印刷機只有兩台,吃飯時為何沒有用輪流的方式?)答:廠長有告知因為機器無法停止,所以要邊看邊吃。」、「(問:機器印刷之後,中間印完之後,是否會停機?)答:要換版子的時候要停機,停機之後就會換另外一批去印。」、「(問:證人任職時有無趁機器停機的時候吃飯?)答:沒有,都是邊吃邊印。」、「(問:是六個員工都看著機器邊吃邊印?)答:是」、「(問:吃飯時除了看機器之外還要做什麼事情?)答:可能還要補墨水、要調整準度不能偏離,這都是吃飯時做的事情,如果有偏掉就要暫停吃飯去調整或去補墨水。」、「(問:補墨水、調整準度是在吃飯時一定會發生還是偶爾發生?)答:是需要的時候才補墨水,不是每次都發生,但是準度一定要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92頁背頁至第393頁背頁)。證人許瑞輝於原審證稱:印刷機運作時,需要調整準度(指多色印刷),半小時內需要補充墨水等語(見原審卷第405頁背頁)。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4張相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99頁、第400頁),許瑞輝於104年1月22日中午時間,坐在印刷機器旁吃飯,看著印刷機器,並曾放下餐碗,走至印刷機器旁接觸機器;復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顯示,許瑞輝於中午時間,除吃飯外,並曾停下吃飯幫印刷機器添加某種東西等情,此有原審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12頁背頁)。綜上可知,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內,須守在印刷機器旁,隨時注意調整色彩準度及補充墨水;縱使於中午用餐時間,仍須守在印刷機器旁,邊吃飯邊注意色彩準度是否須調整,及墨水是否須補充。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中午休息30分鐘吃飯之情事,證人許瑞輝證稱:
中午可以休息吃飯,吃飯時就停機云云,顯為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每日中午休息30分鐘,每日工作時間7.5小時云云,無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等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共8小時,中間並未因吃飯而休息等情,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每2週逾84小時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平日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⒈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⑴復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37條所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 孔子 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第2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第3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又依勞基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之紀念日、第2項之勞動節及第3項之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皆應於假期之翌日補假1日。」〔內政部74年12月18日(74)台內勞字第366675號函釋〕、「關於勞工於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或翌日補假日照常工作,未達8小時及超過8小時工資如何加給疑義,依內政部75.09.16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釋,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3月1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03458號函釋)。準此,如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日,被上訴人即應於翌日給予補假,如未補假照常工作,自應依據勞基法之規定核發加班費。
⑵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98年至102年之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①附表一中98年4月3日、98年10月10日、99年2月28日、
99年4月4日、99年10月10日、101年6月23日、102年1月2日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請求此部分之國定假日加班費(見原審103年度 司板 勞調字第10號卷第12頁),於本院亦未追加請求,是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②被上訴人辯稱強世璋於98年3月29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2日、99年1月2日、99年10月31日、99年12月25日、100年1月2日、100年11月12日、100年12月25日、102年9月28日,廖俊賢於98年3月29日、98年10月25日、99年1月2日、99年10月31日、99年12月25日、100年1月2日、100年11月12日、100年12月25日、102年9月28日,均因休假未上班,故不得請求前開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然經本院核對98年至10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結果〔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2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開休假未上班之日期均屬國定假日,且逢例假日,依前揭內政部函釋,被上訴人即應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之翌日給予上訴人補假1日。惟依上訴人之打卡單所示,被上訴人並未於前開日期之翌日給予上訴人補假1日(強世璋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40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27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11頁,廖俊賢部分見原審卷第306頁、第319頁、第288頁、第302頁、第304頁、第275頁、第285頁、第286頁、第25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可採信。③綜上,強世璋、廖俊賢於附表一所示98年至102年之國
定假日所得請求加班費之日數原各為33日,惟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將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2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給付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2頁正、背頁),是上訴人所得請求加班費之日數應各為31日。依渠等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其等每人各得請求46,500元(計算式:45,000÷30×31=46,500)。是強世璋、廖俊賢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98年至102年之國定假日加班費4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每2週逾84小時工作時間加班費部分:
第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共8小時,是計算上訴人請求98年3月至103年2月每2週逾84小時工作時間加班費,自應依其等打卡資料(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76頁、第243頁至第324頁),並參酌98年至103年行事曆〔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2-1頁〕認定渠等每2週工作時間是否逾84小時,並應以98年3月1日至98年3月14日為計算每2週之第一週期、98年3月15日至98年3月28日為第二週期、98年3月29日至98年4月11日為第三週期,以此類推。經查:
⑴強世璋部分:
強世璋下列週期每2週工作時間並未逾84小時:
Ⅰ98年3月1日至99年1月2日(共22個週期)部分:
①98年4月26日至5月9日,上班日數9日。
②98年5月24日至6月6日,上班日數10日。
③98年8月2日至8月15日,上班日數10日。
④98年10月11至10月24日,上班日數10日。
⑤98年11月8至11月21日,上班日數10日。
⑥扣除上開5個週期後,仍有17個週期即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
Ⅱ99年1月3日至100年1月1日(共26個週期)部分:
①99年1月3日至1月16日,上班日數10日。
②99年3月28日至4月10日,上班日數8日。
③99年4月11日至4月24日,上班日數10日。
④99年6月6日至6月19日,上班日數10日。
⑤99年7月18日至7月31日,上班日數10日。
⑥99年9月12日至9月25日,上班日數9日。
⑦99年11月21日至12月4日,上班日數10日。
⑧99年12月5日至12月18日,上班日數10日。
⑨扣除上開8個週期後,仍有18個週期即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
Ⅲ100年1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25個週期)部分:
①100年2月13日至2月26日,上班日數10日。
②100年2月27日至3月12日,上班日數5日。
③100年3月13日至3月26日,上班日數10日。
④100年3月27日至4月9日,上班日數9日。
⑤100年6月5日至6月18日,上班日數10日。
⑥100年7月17日至7月30日,上班日數10日。
⑦100年8月28日至9月10日,上班日數10日。
⑧100年9月11日至9月24日,上班日數10日。
⑨100年10月9日至10月22日,上班日數9日。
⑩100年11月6日至11月19日,上班日數10日。
⑪100年11月20日至12月3日,上班日數10日。
⑫扣除上開11個週期後,仍有14個週期即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
Ⅳ101年1月2日至101年12月29日(共26個週期)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月14日,上班日數10日。
②101年1月15日至1月28日,上班日數6日。
③101年2月26日至3月10日,上班日數9日。
④101年4月8日至4月21日,上班日數10日。
⑤101年6月3日至6月16日,上班日數10日。
⑥101年7月29日至8月11日,上班日數9日。
⑦101年8月26日至9月8日,上班日數10日。
⑧101年10月7日至10月20日,上班日數9日。
⑨101年12月16日至12月29日,上班日數10日。
⑩扣除上開9個週期後,仍有17個週期即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
Ⅴ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2月28日(共26個週期)部分:
①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12日,上班日數9日。
②102年2月10日至2月23日,上班日數6日。
③102年2月24日至3月9日,上班日數10日。
④102年3月24日至4月6日,上班日數9日。
⑤102年4月21日至5月4日,上班日數10日。
⑥102年6月2日至6月15日,上班日數10日。
⑦102年6月16日至6月29日,上班日數7日。
⑧102年7月28日至8月10日,上班日數5日。
⑨102年8月11日至8月24日,上班日數10日。
⑩102年9月8日至9月21日,上班日數9日。
⑪102年10月6日至10月19日,上班日數9日。
⑫102年10月20日至11月2日,上班日數10日。
⑬102年11月3日至11月16日,上班日數10日。
⑭102年11月17日至11月30日,上班日數10日。
⑮扣除上開14個週期後,仍有12個週期即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
Ⅵ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2月28日(共4個週期)部分:
①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1月11日,上班日數9日。
②扣除上開1個週期後,仍有3個週期即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
Ⅶ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前,發給加班費係以每小時
工資加給1.5倍,於101年10月1日以後,始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加班2小時內,以每小時工資加給1.33倍計算,超過第3小時部分,以每小時工資加給
1.66倍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38頁、第58頁背頁〕。是強世璋得請領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之週期,於101年10月1日前計有61個週期〔計算式:17+18+14+(19-7)=61〕,於101年10月1日後計有20個週期〔計算式:(7-2)+12+3=20〕。以強世璋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其每小時薪資為188元(計算式:45,000÷30÷8=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強世璋於101年10月1日前得請領之加班費為68,808元(計算式:188×4×1.5×61=68,808),101年10月1日後得請領之加班費為22,480元{計算式:〔(188×2×1.33)+(188×2×1.66)〕×20=22,480},合計91,288元(計算式:68,808+22,480=91,288)。是強世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加班費91,288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廖俊賢部分:
廖俊賢下列週期每2週工作時間並未逾84小時:
Ⅰ98年3月1日至99年1月2日(共22個週期)部分:
①98年3月15日至3月28日,上班日數9日。
②98年4月26日至5月9日,上班日數9日。
③98年5月24日至6月6日兩週內,上班日數10日。
④98年6月21日至7月4日,上班日數10日。
⑤98年8月2日至8月15日,上班日數10日。
⑥98年8月16日至8月29日,上班日數10日。
⑦98年9月13日至9月26日,上班日數10日。
⑧98年10月11至10月24日,上班日數10日。
⑨98年12月6日至12月19日,上班日數9日。
⑩扣除上開9個週期後,仍有13個週期即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
Ⅱ99年1月3日至100年1月1日(共26個週期)部分:
①99年1月3至99年1月16日,上班日數9日。
②99年2月28日至3月13日,上班日數10日。
③99年3月28至4月10日,上班日數10日。
④99年5月23日至6月5日,上班日數10日。
⑤99年6月6日至6月19日,上班日數10日。
⑥99年7月4日至7月17日,上班日數10日。
⑦99年9月12日至9月25日,上班日數9日。
⑧扣除上開7個週期後,仍有19個週期即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
Ⅲ100年1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25個週期)部分:
①100年2月27日至3月12日,上班日數10日。
②100年3月27日至4月9日,上班日數9日。
③100年6月5日至6月18日,上班日數9日。
④100年8月28日至9月10日,上班日數10日。
⑤100年9月11日至9月24日,上班日數10日。
⑥100年10月9日至10月22日,上班日數9日。
⑦100年11月6日至11月19日,上班日數10日。
⑧100年12月4日至12月17日,上班日數10日。
⑨100年12月18日至12月31日,上班日數9日。
⑩扣除上開9個週期後,仍有16個週期即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
Ⅳ101年1月2日至101年12月29日(共26個週期)部分:
①101年1月1日至1月14日,上班日數10日。
②101年1月1日至1月14日,上班日數10日。
③101年1月15日至1月28日,上班日數6日。
④101年2月26日至3月10日,上班日數9日。
⑤101年3月25日至4月7日,上班日數10日。
⑥101年4月22日至5月5日,上班日數9日。
⑦101年5月6日至5月19日,上班日數10日。
⑧101年6月3日至6月16日,上班日數10日。
⑨101年7月29日至8月11日,上班日數10日。
⑩101年8月12日至8月25日,上班日數9日。
⑪101年8月26日至9月8日,上班日數8日。
⑫101年9月9日至9月22日,上班日數9日。
⑬101年10月7日至10月20日,上班日數10日。
⑭101年11月18日至12月1日,上班日數10日。
⑮扣除上開14個週期後,仍有12個週期即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
Ⅴ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2月28日(共26個週期)部分:
①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12日,上班日數9日。
②102年1月27日至2月9日,上班日數10日。
③102年2月10日至2月23日,上班日數6日。
④102年2月24日至3月9日,上班日數10日。
⑤102年3月10日至3月23日,上班日數10日。
⑥102年3月24日至4月6日,上班日數9日。
⑦102年4月21日至5月4日,上班日數8日。
⑧102年6月2日至6月15日,上班日數10日。
⑨102年6月16日至6月29日,上班日數7日。
⑩102年8月11日至8月24日,上班日數10日。
⑪102年9月8日至9月21日,上班日數9日。
⑫102年10月6日至10月19日,上班日數9日。
⑬102年11月17日至11月30日,上班日數10日。
⑭扣除上開13個週期後,仍有13個週期即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
Ⅵ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2月28日(共4個週期)部分:
①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1月11日,上班日數9日。
②扣除上開1個週期後,仍有3個週期即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
Ⅶ廖俊賢得請領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之週期,於101年
10月1日前計有55個週期〔計算式:13+19+16+(19-12)=55〕,於101年10月1日後計有21個週期〔計算式:(7-2)+13+3=21〕。以廖俊賢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其每小時薪資為188元(計算式:45,000÷30÷8=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廖俊賢於101年10月1日前得請領之加班費為62,040元(計算式:188×4×1.5×55=62,040),101年10月1日後得請領之加班費為23,604元{計算式:〔(188×2×1.33)+(188×2×1.66)〕×21=23,604},合計85,644元(計算式:62,040+23,604=85,644)。是廖俊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加班費85,644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平日加班費差額部分:
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三所示98年3月至102年10月之加班費差額部分: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98年3月至101年9月之平日加
班費差額,並未請求101年10月、11月、12月,及102年1月、3月、10月之加班費差額(見原審103年度司板勞調字第10號卷第14頁、第16頁),於本院亦未追加請求前開6個月份之加班費差額,是101年10月、11月、12月,及102年1月、3月、10月之加班費差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二、三所示98年3
月至101年9月之加班費差額等情,已據其提出加班費差額計算表2份(含各月份之加班費差額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2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加班費差額計算表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強世璋、廖俊賢98年3月至101年9月之加班費差額分別為151,590元、101,647元。是強世璋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590元中之147,725元為有理由,廖俊賢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6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⒋從而,強世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513元〔計算式:46,50
0(國定假日未休工資)+91,288(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加班費)+147,725(加班費差額)=285,513〕,廖俊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791元〔計算式:46,500(國定假日未休工資)+85,644(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加班費)+101,647(加班費差額)=233,791〕,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情事
?復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聘僱上訴人時,雙方並未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已包含平日加班費、每2週工作時間逾84小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乙節,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之薪資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242頁、第325頁至第390頁),被上訴人所製作99年8月份以前之薪資單上雖有「加班費」之領薪名稱,惟未同時記載給付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另99年9月份以後之薪資單上雖將原「加班費」之領薪名稱,細分為「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然亦未同時記載給付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致上訴人難以核對被上訴人每月發給之加班費是否正確。再者,證人許瑞輝於原審並證稱: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曾對於加班費、工作時間之工作條件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反應,伊並告知上訴人,加班費係由公司會計部門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05頁背頁)。顯見上訴人對薪資單上所記載之加班費有疑義時,即透過證人許瑞輝向被上訴人反應,並無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對每月薪資明細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情。則上訴人既已對加班費、工作時間之工作條件向被上訴人反應,並於被上訴人未處理後,依勞基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可言。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業已就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薪資給付方式、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為約定,且上訴人每月均知悉薪資明細,多年來亦未提出異議,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上訴人不得更行主張云云,尚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於103年12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即自103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強世璋285,513元、廖俊賢233,791元,及均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故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未併為准免之諭知,亦無廢棄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