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請人 黃瓅靚
相對人 陳盈如
關係人 黃琴順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徐翊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盈如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翊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林靜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關係人林靜宜不願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指定關係人徐翊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黃琴順、黃湘絜、徐翊喬則以:同意聲請人請求。
四、關係人黃福良則以:
(一)不同意改由徐翊喬擔任開具財產清之人,關係人願意擔任開具財產清之人。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召集家族長老表明不願前往養老機構,願住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由關係人及長孫 黃冠融 照顧,且將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贈與關係人及黃冠融。詎相對人之監護人於113年7月間將相對人送至崇德護理之家。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至7月間與外籍看護多次言語衝突遭聲請人謾罵,遭受不當之對待。相對人於113年11月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時發現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未將氣墊床送至護理之家,導致相對人生褥瘡。
(二)又關係人父親在世時已經表明土地要留給關係人及其侄子。關係人父親過世後,相對人有召開家庭會議,將上開房地贈與關係人及黃冠融,相對人則另外給女兒現金。聲請人後來沒有再回來,回家只會爭財產。若再由他們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將無法主張土地的權益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18號卷宗查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選定相對人之女黃琴順、黃瓅靚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靜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靜宜迄今未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瑩 如財產,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可憑。而關係人林靜宜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林靜宜不願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可採。關係人林靜宜對本件聲請漠不關心,顯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確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三)茲審酌關係人徐翊喬為相對人之孫女,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所瞭解,並經關係人黃琴順、黃湘絜表示同意改由徐翊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指定徐翊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至關係人黃福良主張事實與本件聲請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無涉,關係人黃福良所主張權利受損,應由其另案請求。本院審酌關係人黃福良與相對人之監護人就照顧、財產仍有衝突,不宜由關係人黃福良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不宜由徐翊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改定徐翊喬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