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温○○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被告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原告已歿之配偶温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4年11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及配偶温林○○(於民國94年11月13日死亡)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因彼等間於戶籍上仍登記為養父母及養子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被告與原告均為温林○○之繼承人,則本件收養關係存否,足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名許○○)之生母溫○○與被告之生父許○○係入贅婚,常為傳溫姓香火而苦惱,遂於70年間,央求與被告生母有親戚關係之原告乙○○及其妻温林○○(於94年11月13日死亡)虛偽收養被告為養子,以延續其溫姓香火,被告仍由其生父母撫育,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以靠姓。又原告與其妻温林○○收養被告當時,二人已育有一子温○○(00年00月00日生)、一女甲○○(00年0月0日生),以能延續其香火,實無再收養與其子年齡相近之被告(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之必要,二人不僅未撫育被告,更從未與被告共同生活,雙方關係並不親近,且早已失去聯繫多年,是原告與其妻温林○○並無收養被告之真意,僅為讓被告得靠姓,而虛偽收養被告為養子,故雙方間之收養關係已因欠缺收養之意思而不具備一般成立要件,收養關係自始不存在。惟因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為原告及其妻温林○○之養子,原告就收養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不爭執,當初因為生母溫○○是獨生女,生有5男1女,除姊姊温○○從生母之姓氏,男生都是從生父許○○之姓氏,嗣因姊姊温○○於63年5月4日嫁人,無人祭祖,才由原告及温林○○共同收養被告,使被告得以靠溫姓,原告及温林○○沒有扶養被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原名許○○)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為
許○○,生母為溫○○,原告與其妻温林○○(於94年11月13日死亡)於70年2月25日共同收養被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被告則改從溫姓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行為,必收
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故如無前開合意,即難認收養為有效成立。亦即收養係以雙方當事人收養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而此收養意思係指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且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收養關係之義務,並為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言,故雙方當事人須具有一致之收養意思,始為有效之收養,倘當事人間收養時皆無收養與被收養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虛偽收養,則其收養之一般成立要件即不具備,其收養關係自屬不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已歿之妻温林○○共同收養被告,並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係以使被告靠溫姓為目的,惟實際上被告自辦理上開收養登記以來從未與原告及其妻温林○○共同生活,原告及其妻温林○○並無收養被告之真意,收養關係已因欠缺收養之意思而不具備一般成立要件,收養關係自始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又證人即原告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生母溫○○是獨生女,希望有人可以為她傳承姓氏,所以拜託我父母親收養被告為義子,才能從溫姓,被告經收養後雖有入我們家戶籍,但從未生活在一起,平常也不相往來,被告都是稱呼我父母為舅舅、舅媽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再查被告於70年2月25日經原告與其妻温林○○共同收養後,即遷移戶籍與原告及其妻温林○○同戶,嗣於76年12月12日遷入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與生母温○○同戶,有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衡情若被告與原告及其妻温林○○有實質上父母子女之相互扶養關係,何以被告嗣後會有遷出原告戶籍,改與生母溫○○同戶籍之舉?可見原告主張其及其妻温林○○與被告間自始無收養與被收養之真意,僅為使被告靠溫姓,得延續被告生母溫○○之香火,被告從未與原告及其妻温林○○同住乙節,並非子虛。從而,本件原告及已歿之配偶温林○○與被告間雖形式上有辦理收養登記,然因雙方收養時均無收養與被收養之真意,收養關係欠缺實質成立要件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及已歿配偶温林○○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