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9號原告 段繼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佛光山電視弘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948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8,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7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0元(計算式:3,000元+1,110元-740元=3,37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