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被告 洪鴻名 訴訟代理人 洪棟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被告 劉德政
傅明玲
劉永翔
劉威廷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泓佑 被告 劉承漢
劉婉菁
鍾添蘭
簡吳秋分
簡堉安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鴻名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5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540元,其中5萬9,990元自109年3月19日起,其中9,550元自10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9元。
二、被告劉德政、傅明玲、劉永翔、劉威廷、劉泓佑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德政應給付原告2萬3,180元,其中1萬9,996元自109年4月21日起,其中3,184元自109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6元。
四、被告傅明玲、劉永翔、劉威廷應給付原告2萬3,180元,其中1萬9,996元自109年4月21日起,其中3,184元自10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6元。
五、被告劉泓佑應給付原告2萬3,180元,其中1萬9,996元自109年4月21日起,其中3,184元自109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6元。
六、被告簡宏明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B、B1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萬5,312元,其中5萬9,990元自109年3月29日起,其中1萬5,322元自109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0元。
七、被告簡吳秋分、簡堉安應自前項建物坐落之土地騰空遷出。
八、被告劉承漢、劉婉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B、B1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九、被告鍾添蘭應自前項建物坐落之土地騰空遷出。
十、被告劉承漢、劉婉菁應各給付原告3萬7,656元,其中2萬9,995元自109年4月21日起,其中7,661元自10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35元。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鴻名負擔24%;被告劉德政、傅明玲、劉永翔、劉威廷及劉泓佑負擔24%;被告簡宏明負擔26%、被告劉承漢及劉婉菁負擔26%。
十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1樓建物)為被告洪鴻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2樓建物)為被告劉德政(應有部分1/3)、被告傅明玲(即 劉德明 之繼承人)、劉永翔及劉威廷(公同共有1/3)、劉泓佑(應有部分1/3)等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3樓建物)為被告簡宏明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4樓建物)為被告劉承漢、劉婉菁(應有部分各1/2)所有,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1至4樓建物為1棟4層建物,1至4層大小一致,僅3、4樓增設陽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土丈字第1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部分;另被告簡吳秋分、簡堉安居住使用系爭3樓建物,被告鍾添蘭居住使用系爭4樓建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鴻名、劉德政、傅明玲、劉永翔、劉威廷、劉泓佑、簡宏明、劉承漢、劉婉菁拆屋還地;被告簡吳秋分、簡堉安、鍾添蘭自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騰空遷出。
㈡系爭1至4樓建物並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系爭1
、2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面積共97.26平方公尺;系爭3、4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B1部分之面積共101.91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000元/平方公尺之年息6.5%計算,請求系爭1至4樓建物所有人給付起訴前5年暨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稱:對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也同意負擔訴訟費用及勘驗測量費用,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於本院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遷出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63頁),自係就前揭訴訟標的所為之承認,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其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而本件拆除系爭1至4樓建物返還如附圖所示占用之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及自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騰空遷出,亦為各該被告所得處分,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騰空遷出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建物占用面積之比例負擔,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1項所示。至原告求命其餘被告騰空遷出部分,僅為主張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應由上開被告負擔。
五、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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