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貴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一ОО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具狀(本院於同日收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貴森(以下稱為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羈押在案。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至送審對於自己之犯行皆坦承不諱,被告雖係涉犯重罪,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號解釋意旨,此並不能據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又被告之自白亦核與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大致均相符,故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況被告前未曾有何暴力犯行,犯下此案後常感不安,故犯後態度良好,並未有何迴避責任之舉,倘蒙准具保停押,被告當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家中現存長年臥病之老母,被告遭押已令家中陷入極度困苦之處境,被告實需時間安頓家人,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ОО年度偵字第二О五一號),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案號:一ОО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被害人、證人指述及指紋鑑定書等證物,認被告所涉犯行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另衡諸被告前有麻藥、煙毒、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認被告有逃亡以迴避審判之可能,雖尚未至逃亡之虞之情事,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自民國一ОО年七月十四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而被告固以上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犯上揭加重強盜罪嫌,乃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再依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亦有以逃亡迴避審判之可能性,雖未至逃亡之虞之情事,然其羈押原因尚存,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並非以重罪為羈押被告之唯一原因,亦非以被告有串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舉,經核尚無理由。另被告以其家有老母臥病在床,需其返家安頓家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綜上,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被告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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