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9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怡(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處拘役55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113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徒手毆打A童頭部,並手持竹子毆打A童四肢成傷」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113年8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先以徒手毆打A童頭部,復手持竹棍毆打A童四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被害人之母,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節,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應回歸刑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其接續毆打A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同住,僅因日常生活上小摩擦,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對被害人施暴,造成被害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甚可能使被害人對家庭生活及母子關係產生精神上創傷,不利於未來身心發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事後並未為任何補償之表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有所改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之最重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竹棍,固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78號
被 告 吳○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真實姓名詳卷)係兒童吳○勳(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童)為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徒手毆打A童頭部,並手持竹子毆打A童四肢成傷,致A童受有眼部周圍紅腫、左上臂、下臂關節連結處紅腫、右大腿長條紅腫、背部長條狀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A童之祖母吳○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涵、證人即被告胞弟吳○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不諱,並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被害人A童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對未成年人犯上開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