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為A女(警製代號AE000-A109072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讀高中之校車司機,知悉A女為就讀該校二年級特殊班之17歲學生,且有智能障礙,故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心智缺陷。詎謝○○見A女年齡尚輕且智淺可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4時至晚間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即A女就讀高中之校車,車牌號碼詳卷),將A女載至桃園市蘆竹區某巴士停車場(下稱案發停車場,地址及停車場名稱詳卷)後,自行下車並關閉該大客車車門,無視A女在車內大叫哭喊並要求下車,以此將A女關留於上開大客車內之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約5分鐘。
二、案經A女之母(警製代號AE000-A10907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如後所述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固坦承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辯稱:當天我是在幫A女做校車逃生訓練,不是要剝奪A女的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一)被告謝○○為A女所讀高中之校車司機,其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將A女載至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案發停車場,嗣自行下車且關閉該大客車車門,雖A女在車內大叫哭喊,其仍以此方式將A女留置於上開大客車內,前後歷時約5分鐘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於109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109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就讀高中之諮商證明書、被告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外觀及車內蒐證照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停車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謝○○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具有輕度障礙之心智缺陷,此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又A女為91年9月生,此有A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A女於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且具有心智缺陷之少年,堪以認定。而被告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擔任A女就讀學校之校車司機,知悉A女為高中二年級特殊班在學學生,且有智能障礙一節供述明確,於本院另案110年度侵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甚且供稱:「(審判長問:是否知道A女案發當時幾歲?)17歲。」等語甚詳,而依我國學制,高中階段之學齡為15歲至18歲,是被告謝○○就A女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且有心智缺陷一情,顯知之甚明。
(三)至被告謝○○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提及被告謝○○於案發時、地曾向其表示「被告叫我練習一下怎麼開門」,惟查:
1、被告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1年2月16日審理期日,均迭次辯稱案發當天係A女就讀高中舉辦全校校車逃生訓練,其欲瞭解A女是否學會,教A女練習逃生,始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並非有意將A女關在車上云云。惟經本院函詢A女就讀高中,是否曾於108年12月間舉辦全校性學生校車逃生訓練事宜,經函覆稱該校係於108年9月4日辦理校車司機會議暨校車安全宣導,並於108年9月11日辦理全校性校車逃生訓練,此有該校110年12月24日成總字第1100005973號函及函附之該校108學年度定期辦理校車司機會議、校車逃生演練活動紀錄在卷可稽,是以,事實欄一所示本件案發日期,A女就讀高中實未曾舉辦全校校車逃生訓練,至為明確,足認被告謝○○前揭所辯,顯非實情。基此, 益徵 被告謝○○所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因A女就讀高中於案發當日舉辦全校校車逃生訓練,基於欲瞭解A女是否學會,並教A女練習逃生之目的,始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2、況且,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8年12月20日還沒過聖誕節時,當天下課我搭校車,已經開到巴士停車場,不讓我下車,門就打不開,我就很難過,我有問被告為何不讓我下車,被告叫我練習一下怎麼開前門,我很難過沒有去開,我就很難過哭了3次,之後被告就放我下車。」等語在卷,而就被告謝○○於案發時地不讓其下車且車門無法開啟,其即曾詢問被告為何不讓其下車,被告表示「叫我練習一下怎麼開前門」,然其仍因難過而未依指示行動,並持續哭泣3次,被告始放其下車一節證述在卷。而證人A女所述其在被告向其表示「練習一下怎麼開前門」後,即難過哭泣,後被告始令其下車一情,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其於案發當時,向A女表示「妳要學習怎麼開門」後,A女即在車門關上之車內大叫哭喊,然其仍令A女在車內約5分鐘一情,互核一致。是以,被告謝○○於案發時、地將A女關置於校車內時,A女既已曾詢問其為何不讓其下車,且在被告向其表示「練習一下怎麼開車門」後,更因無法下車而大叫、哭泣,則被告謝○○對有心智障礙之A女顯無能力自行離開車輛,然其不欲留於校車內且亟欲下車離開之事實,顯已知之甚明,倘被告謝○○上開所為確係為確保A女知悉校車逃生之步驟,則此時謝○○即刻進入校車內指導A女如何開啟車門,俾使A女習得校車逃生技能並順利離開車輛,猶恐未及,焉有竟捨此教學步驟不為,反任由A女在校車上大叫哭喊、央求下車約5分鐘,而猶置若罔聞之可能,足徵被告謝○○所稱「練習逃生」無非託詞,洵無可採。是以,被告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顯係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已堪認定。而如上述,被告謝○○就A女於事實欄一所示日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一情,既知之甚明,其於事實欄一所示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顯係在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情形下所為。是以,被告謝○○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臻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該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是核被告謝○○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法第302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並加重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謝○○擔任A女就讀學校之校車司機,明知A女僅為高中二年級、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具有心智缺陷,見A女年齡尚輕且智淺可欺,竟即率以事實欄一所示將A女關留於營業遊覽大客車內之方式剝奪A女行動自由,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曾與A女及告訴人即A女之母達成和解以獲其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另兼衡被告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時間為5分鐘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擔任校車司機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賴建如、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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