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754號聲請人 李志青 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相對人 李添 關係人 李竹芬
李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志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竹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李志華(男、民國58年1月3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李竹芬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李志華為相對人之次子;緣相對人約於
4、5年前即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及巴金森氏症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治療,惟仍不見起色,且持續惡化中,近年來不太識得親人、亦無法識路返家,無法理解他人語意,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是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竹芬、李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一)兩造及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
(二)同意書。
(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 周孫元 診所元字第110000002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 李員 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平日白天則安排至家淇長照機構接受復健治療,往返交通亦由聲請人負責,可認相對人養護一事係由聲請人安排,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誼屬至親,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另關係人李竹芬、李志華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子,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耑此教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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