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庭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庭瑜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公學路1段124巷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告訴人 黃璟鈞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段○○○巷北往南方向駛至,同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璟鈞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璟鈞告訴被告邵庭瑜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8年12月3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