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租
賃契約終止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主張兩造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尾款原告解除
契約後被告應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損害賠償、返還
權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
金新台幣365萬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35元,原
告僅繳納新臺幣15,256元,尚需補繳新臺幣21,879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
餘額新台幣21,8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