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易鼎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鼎公司)負責人, 陳熾昌 (另案由原審併案審理)為該公司顧問。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受 黃敏香 之託,以黃敏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高雄市○○○路一七五之七號房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嗣因黃敏香債信不佳未獲核准。二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黃敏香同意,由陳熾昌提議改向私人貸款,得款朋分花用,謀議既定,旋由陳熾昌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盜蓋黃敏香留置其處印章,偽造黃敏香之授權書及切結書,上訴人負責接洽債權人,並帶同債權人履勘系爭房地。二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該授權書及切結書持交不知情之 王振芬 (起訴書誤載為 王希勝 )觀看,並將切結書交由王振芬收執,以資取信,而向王振芬借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以系爭房地供王希勝(即王振芬之父)設定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黃敏香、王振芬。王振芬除將其中一百萬元現金交由陳熾昌收受外,另一百萬元則抵充甲○○另案委託之客戶 郭碧芬 所欠王希勝已到期之一百萬元債款。後二人以未辦成貸款為由,將黃敏香所交付委辦貸款之相關資料交還黃敏香。嗣黃敏香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時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陳熾昌未經黃敏香同意,擅以系爭房地向王振芬抵押貸款。則能否謂受黃敏香委任處理事務,而論以背信罪,殊堪研求。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陳熾昌共同偽造黃敏香之授權書與切結書,並以系爭房地供王振芬之父王希勝設定二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向王振芬借款二百萬元,乃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地政機關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及向王振芬詐欺等行為,竟恝置不論,未予調查審認,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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