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台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三號),經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經臺南縣政府核准在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南勢一之五號處,經營農民日用品買賣業務之「日立商行」之負責人,其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徠雅賓館」,兼營汽車賓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規定,經主管之臺南縣政府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府建商字第一0八七0七號函、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府建商字地二七二八四號函命令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在案,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據臺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察之結果,被告甲○○竟仍在上址之「日立商行」從事汽車賓館業務,而拒不停業。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為三十二條第二項)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原條文所定之刑事罰已廢止,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