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此各該案件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