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訴(107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曾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前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應執行1年徒刑),於10
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上述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圖己便利,竊取他人大型破碎機、小型破碎機及鼓風機各1臺,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3.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03號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1月23日10時20分許,在○○縣○○鎮○○○○區○路○○號旁之未上鎖工具室內,徒手竊取賈○○置放於該處之大型破碎機1台、小型破碎機
1台及鼓風機1台。賈○○當場查悉,李志明旋將上開機器棄置現場並逃跑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明之供述│自白全部犯罪實。│├──┼───────────────┼────────┤│2│被害人賈○○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及贓物照片、遺留現場車輛照│全部犯罪事實。│││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