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李桂瑞 律師 蔡青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不詳地點、不詳時間,代 鄭錦雄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將其販賣之安非他命交付與不特定人」云云。既未明確認定其幫助販賣之時間、處所及販賣與何人,於法自屬有違。㈡、上訴人在偵審中前後自白為鄭錦雄交付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細節,並不一致,與鄭錦雄所供之情節亦有分歧,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竟率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㈢、警局監聽鄭錦雄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雖有「小微要貨, 錦龍 (即鄭錦雄)叫她到家裡找他太太拿」之紀錄,原審未調查鄭錦雄是否結婚娶妻,遽謂「他太太」即係指上訴人,其採證復有違背證據法則。㈣、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代鄭錦雄將其販賣之安非他命交與買受人,並收取價款新台幣六百元,上訴人顯然已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未論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僅以幫助犯論擬,亦有不合等語。然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犯罪之時、地,並非上訴人所犯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構成要件之要素,且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幫助鄭錦雄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地點為「台南縣新營市」,已足以辨別是否係同一案件。縱上訴人及鄭錦雄均堅不說出買受安非他命之人姓名,致原審無從調查並在判決內詳細記載,尚難即謂原判決有未記載事實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固不得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惟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可。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自白稱:「鄭錦雄是以每一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的價格賣給別人」。「有兩次我幫他(鄭錦雄)送貨(指安非他命)給買主」。「都是鄭錦雄叫我送到他指定的地點給買主的」。「販賣安非他命的錢,都是全部交給鄭錦雄」等語。在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仍供稱:「在警局所述是實在」。「在去年(指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均是他(指鄭錦雄)告訴我地點及買受人,拿一團衛生紙包的東西給該人,二次均在新營市,因我剛好出門要上班,他就叫我送貨」。「貨交後,對方均拿六百元給我」等語。且鄭錦雄確因販賣安非他命,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警局監聽鄭錦雄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亦有「小微叫貨(指安非他命),錦龍(即鄭錦雄)叫她到家裡找他太太(指上訴人)拿」之紀錄,均足為上訴人幫助鄭錦雄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如何尚謂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㈢、電話監聽紀錄中所載之「錦龍」,即係指鄭錦雄,業據 林順隆 、 林水雲 、 林櫻文 分別於警局或在原審供證明確。上訴人在原審亦供稱:鄭錦雄未曾結婚娶妻,伊係鄭錦雄之同居人等語。則該紀錄中另記載:「錦龍叫她到家裡找其『太太』拿(安非他命)」。所謂之「太太」,原審因而認定即係指上訴人而言,尚難指原審採證有何違法。㈣、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與鄭錦雄共同販入安非他命,況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標的物交付為要件。鄭錦雄在電話中與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即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價金談妥後,再約定地點,方託上訴人交貨予買受人,尚難謂上訴人業已參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