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富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富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梁富傑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3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7)日凌晨4時17分許,因不勝酒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欲南下卻上錯交流道而至北上路段,途經嘉義縣鹿草鄉北上273.8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7)日凌晨4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梁富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
6頁、偵卷第19至20頁)。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7、8、11、1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富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質迥異,保護之法益非同,衡以被告本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酒醉情狀、無肇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毋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有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 詹喬偉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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