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浚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浚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浚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附表一部分

  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填寫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復審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及受刑人如附表一犯行之危害情況,所侵害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二部分

 ㈠聲請人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又併科罰金之情形,不能割裂主刑各自定刑,而應整體觀察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或應併予執行(可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

 ㈢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附表之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26日,因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確定(即111年03月15日)前所犯,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可憑。

 ㈣次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24、25日,係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即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判決確定(即111年03月15日)之後,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三所示之罪刑,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刑,自應併予執行,而不得將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就該罪之併科罰金刑,更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受刑人王浚淯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一)有期徒刑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76號

                

附表二:受刑人王浚淯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二)併科罰金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合併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26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度偵字第37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8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76號

附表三(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度偵字第14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度偵字第3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1日

112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17號(已執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84號(已執畢)

⒉與附表二編號1係同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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