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047號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楊予銣
債務人 蔡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賢龍列舉式\">之監所勞務給付金、保管金債權,因第三人法務部○○○○○○○係設於新竹市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