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復不慎自後撞擊被害人 李怡徵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本件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受有損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並參以其抽血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1;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57號被告錢正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正忠於民國106年1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其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藍昌路與大學南路口時,自後追撞李怡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兩人人車倒地(李怡徵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錢正忠經送醫治療,為警到達醫院處理,並由醫院為錢正忠抽血為酒精測試,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正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怡徵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9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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