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25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楊恩惠 (即 楊文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良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良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恩惠(即楊文良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文良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1%計算,若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楊文良於95年8月15日繳款1,718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1,47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繼承人楊文良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楊文良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9,207元(其中本金為25,00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 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

 ㈢而楊文良已於105年3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為限定繼承,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文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復有明定。查被繼承人楊文良於105年3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家事庭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07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又被告係於105年9月8日登報,則該公示催告期限至106年7月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6年8月15日始陳報其受讓臺東企銀之借款債權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原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內報明本件債權(即其受讓臺東企銀之借款債權及受讓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楊文良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楊文良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61,472元

61,472元

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

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39,207元

25,000元

自95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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