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307號聲請人 璞真 作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畢綜翔 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除於聲請狀記載名稱及姓名外,於非法人團體就其成立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尚應提出登記或核備資料,以利本院得以形式判斷其確有當事人能力及業經合法代理。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業經合法代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函,業於110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