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瓊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瓊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吳瓊芬與「 戴維森 」、「幣商」、「 張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王」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秀英 佯稱:伊係美軍戰地醫生,欲到臺灣與黃秀英一起生活,需要一筆錢始能成行云云,致黃秀英陷於錯誤,而與「張王」約定於114年1月3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吉安鄉公所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戴維森」自「張王」處知悉上情後,指示吳瓊芬前往收取款項,吳瓊芬遂依照「戴維森」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址,向黃秀英收取20萬元後,於翌(4)日下午某時,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其後復依「戴維森」指示,取走其中1萬元作為自己報酬,並在其住處附近,將剩餘19萬元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幣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於114年1月9日15時23分許,吳瓊芬依「戴維森」指示,再度前往上址,向黃秀英收取6萬2,000元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6萬2,000元現金(已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瓊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瓊芬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0至23、92至95、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陳增樂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21至25、31至3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虛擬商品代購規則翻拍照片、被告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面交照片)、火車票影本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2、43、45、49、51至53、55至58、59、61至62、63、65至66、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然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6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被羈押前從事看護、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獲取不法利益、已與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此次收款獲利為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94頁),可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示,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當場給付,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63頁),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幣商」,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96頁),且有通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警卷第59頁),是上揭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6萬2,000元現金,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真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1,000元現金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張榮恩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吳慧馨

4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5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40000954號卷

警卷

2

114年度偵字第673號卷

偵卷

3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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