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蕭良政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居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有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按,原告雖陳報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然該址送達不到,有退回之公文封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