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淳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9年度重易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4號、110年度執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淳靖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9月18日至107年3月2日止復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
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淳靖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其於本院10
9年度重易字第40號、109年度易字第630號案件審理中陳報之住所亦為前開戶籍地,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同為本件聲請書所載受刑人之住所,堪認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又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於11
0年1月14日繫屬本院時(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4日中檢增繩110執709字第1109004198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