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告 李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志銘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5,961元及其中新臺幣87,615元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政翰、李若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志銘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民國97年9月29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961元,嗣被繼承人李志銘於111年3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帳單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李政翰、李若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李若萍則以:希望能就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