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51號原告 莊煇宏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告 許迪嵐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被告 呂桂香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係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莊煇宏、 莊文榮 均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莊煇宏就系爭土地係因借用訴外人 李玉菁 名義登記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莊文榮依據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1497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4頁)李玉菁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伊,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莊文榮以系爭調解筆錄上載系爭土地得移轉與伊或伊所指定之人,因而指定伊父莊煇宏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繼而撤回伊之起訴,當場經被告呂桂香(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被告許迪嵐雖未到場,惟嗣後到場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規定,原告莊文榮撤回起訴,已經生效。因此,以下關於兩造就莊文榮部分之主張及陳述,原則上不再贅述。
二、再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雖於同年12月22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裁定准許,然系爭土地亦於同年12月26日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訴外人 黃秀珠 拍定,惟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經原告提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就10
1年度司執字第4953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第三人對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即可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
二、被告間之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乃為原告所有,為原告向訴外人 宋進臻 於97年10月14日所買受,有系爭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可憑,是原告基於所有權對物之絕對支配權自得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自己所有權受侵害,甚至完成喪失!
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將犯罪不法所得「漂白」之行為而意圖造成原告永遠喪失系爭土地之物權,及訴外人莊文榮之債權重大損害!其情如下:98年12月24日莊文榮與訴外人李玉菁做成離婚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李玉菁應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莊文榮或莊文榮指定之人,但李玉菁為避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交還,竟與無債權關係存在之訴外人 王永寧 勾串,由王永寧於99年4月2日持虛構本票2張聲請准予對李玉菁為強制執行,王永寧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於99年5月10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102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執行中於99年5月20日李玉菁與王永寧訂立系爭土地過戶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用來抵償債務,免去執行,其間又將336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呂桂香,將336地號土地乃是先由李玉菁於99年7月5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鄧廷龍 後,嗣後鄧廷龍在於99年8月16日在與336-1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給被告呂桂香,上開本票之作成、協議書之簽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根本沒有真正的債權之存在、土地買賣亦非真實事實。甚且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因而李玉菁、王永寧、 吳建忠 、 古耀明 (呂桂香之子)及 鄧朝福 (鄧廷龍遠房叔)等人因上開行為分別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均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憑(101年度偵續字第193、309號,102年度偵字第6800、8176號)。被告呂桂香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行為本是上開犯罪行為內容之一環,以使包含被告呂桂香在內之李玉菁等人能確保渠等犯罪不法所得。
四、關於被告呂桂香乃是虛偽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事實早已徵明,今被告呂桂香一再辯稱其確實與訴外人李玉菁及鄧廷龍有土地買賣根本不是事實,被告呂桂香單純就是就其子古耀明找來確保渠等犯罪所得之人!至於被告呂桂香所提被證一至被證五之證物等相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簽收單等,乃僅為呂桂香等人不法侵害債權、偽造文書犯行之作業文書,原告否認渠等文書之內容實質真正!另關於被告呂桂香所提被證6乃為公文書原告自不爭執其文書形式之真正,惟呂桂香等人就該公文書所載相關犯行乃遭起訴,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呂桂香自無再執該公文書內容為自己有利之證據。
五、又如前述,呂桂香乃是李玉菁等人用來確保渠等犯罪所得之人,呂桂香明知自己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但對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實際的處分權,是呂桂香根本不可能擅自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亦不可能以系爭土地向他人借款,甚至設定抵押權!是被告許迪嵐根本不可能跟呂桂香有任何實質交易!且系爭土地明明一直在涉訟中,呂桂香也因系爭土地使用問題,在鈞院對原告莊煇宏及訴外人莊文榮、 鐘純珠 等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案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而系爭土地也一直有人在使用,是依一般常理,根本沒人會去買有重大糾紛且正有人使用的系爭二筆土地;另二筆土地加起來面積也不過21平方公尺,使用方式有限,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900元計算,總價值也才1,173,900【21×55,900=1,173,900】,然被告許迪嵐卻於
100年1月11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600萬元之債權總額,同意呂桂香可依該土地向被告許迪嵐借款最高至新台幣600萬元,根本不合常理!
六、被告間根本沒有所謂借款或買賣之事實,亦有下列事實及證物可證明:
⑴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856號
之確定支付命令,乃係古耀明為送達代收人幫被告許迪嵐所聲請之事實即可證明。蓋古耀明為被告呂桂香之子,若被告呂桂香與被告許迪嵐間真有債權債務,依一般常理被告許迪嵐直接請古耀明去跟其母親呂桂香商討還款事宜就好,安可能委由古耀明對自己母親呂桂香發支付命令且為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代收人,古耀明也不可幫能別人(即許迪嵐)向自己的母親呂桂香發支付命令,然事實結果卻是古耀明幫被告許迪嵐向被告呂桂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為許迪嵐之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代收人,根本不合一般常理及社會經驗,而由此可知被告許迪嵐與被告呂桂香間之借款或買賣,根本都是虛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只是古耀明、李玉菁等人「漂白」渠等犯罪不法所得之行為!被告許迪嵐根本只是配合古耀明、李玉菁等人受安排為移轉犯罪所得之受轉人,所以被告許迪嵐的支付命令的送達代收人才會是古耀明,被告許迪嵐知道呂桂香等人沒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處分權。
⑵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101年12月26日拍定系爭二筆土
地之拍定人黃秀珠之拍定代理人與幫被告許迪嵐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並為送達代收人之人乃皆為同一人之事實,該人為住所在中壢市○○路○段○○○巷○○號4樓之1之 林文瑜 先生,有系爭執行事件101年12月26日拍賣筆錄暨投標書及被告許迪嵐強制執行狀可稽。由前述及證據可證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根本只是古耀明、李玉菁等人與被告二人「漂白」渠等犯罪不法所得之行為,所以才會有如此詭異之情形發生,執行債權人許迪嵐之訴訟文書送達代收人林文瑜先生除了一面幫許迪嵐強制執行被告呂桂香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一邊還要代理拍定人黃秀珠去投標拍定系爭二筆土地,如此不合常情之行徑!其中緣故不言而喻!原告實無法將侵害自己權利之共犯一一追訴。
⑶因此無論是被告或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人根本都是配
合他人來移轉原告因犯罪所失之財產,根本不是他們當中真的有任何實質之經濟交易行為!
七、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實為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李玉菁等人為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一連串犯罪行為中之一環!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因他人犯罪所被奪取之財產回復之權利,原告僅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執行執行程序。並聲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53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呂桂香則以:
一、訴外人莊文榮原主張其與李玉菁因離婚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依筆錄第五點約定,應將現登記為李玉菁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於99年
3月31日前移轉登記為莊文榮或莊文榮所指定之人。然李玉菁並未依約為移轉登記,後來李玉菁於99年7月5日將上開房地分別輾轉移轉給鄧廷龍,於同年8月16日一併移轉與被告呂桂香,而李玉菁與上開相關人等均屬偽造文書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莊煇宏則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李玉菁名下,其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李玉菁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給原告。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莊文榮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縱認莊文榮上開主張屬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莊文榮僅是依系爭筆錄對其李玉菁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而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然為執行債務人呂桂香,莊文榮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遑論莊文榮指定莊煇宏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再原告莊煇宏對於系爭土地並非上指各該權利權利人,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莊煇宏僅是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對李玉菁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然為執行債務人呂桂香,原告莊煇宏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被告確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李玉菁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來無力清償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產進行求償動作,遂委由王永寧向古耀明借貸85萬元債務,作為塗銷抵押權之用,此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塗銷同意書及地上權拋棄證明書可證。李玉菁後來即透過王永寧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恰好位於被告所開中藥店之附近,古耀明便介紹給被告,被告就以285萬元之價格向李玉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訴外人古耀明代理李玉菁及王永寧等二人在買賣契約上簽字,被告並簽發3紙支票及現金15萬元交由古耀明轉交給李玉菁,此有買賣契約書,並有訴外人李玉菁之簽收單可證,絕非原告所指通謀虛偽買賣。
三、被告應受信賴保護: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向李玉菁及鄧廷龍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確實登記在該二人名下,被告並不知李玉菁與原告間之民事糾葛,被告為善意之第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之變動不受影響,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被告係善意受讓系爭房地,應受信賴之保護,而債權人執行本件債務人呂桂香所有之系爭土地,顯屬合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許迪嵐則以:
一、原告所為主張多為主觀臆測,毫無根據之詞,且多為針對被告呂桂香及古耀明等行為,並無根據指稱被告係無業遊民,實現強制執行金額係來自於假債權,但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根源乃是李玉菁偷賣移轉,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李玉菁求償,被告受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善意受到法律保護。
二、民事強制執行貴在快速確實,且第三人提出異議之訴,必須針對足夠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進行舉證,截至目前,原告僅是一再敘述陳年舊事,請求排除執行程序。原告將系爭土地借用李玉菁之名登記,係為將來其孫之利益,不論是信託或借名登記,原告應自己負責遭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等之法律風險,與被告等人無涉。原告在未回復其權利前,尚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然上開判例要旨所有權等權利存在情形之一者,僅屬例示,並不以此為限,是以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損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而上開之「一定之權利」至少應有如上判例要旨所指相當於各該權利者或者因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占有(權)或相當所有權之權能行使因而喪失或減損,始得為之。若第三人僅因債權之行使,得請求執行事件債務人返還、交付、移轉執行標的物者,第三人對執行債務人不論是否持有該執行名義,尚難謂有如上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97年9月26日向宋進臻所買受,有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即原證22,本院卷第201頁)。然查依該契約書所載,其上買受人為李玉菁,並非原告;是以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確為伊所買受,原來要給伊孫子(即李玉菁與莊文榮之子),於買賣時暫將系爭土地寄在李玉菁名下(即借名登記),將來再過戶與伊孫子,之前莊文榮與李玉菁因離婚訴訟,調解成立時李玉菁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莊文榮或莊文榮指定之人,莊文榮已經指定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第102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7頁正面),此情亦據莊文榮在未撤回起訴前到庭陳述無訛,且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尚非不可採信。基此,系爭土地從買受之初即移轉登記為李玉菁所有,原告始終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以,如原告主張,伊已經終止與李玉菁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僅得依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玉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尚非逕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者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前已經取得系爭土地物權之情形存在,何況至目前為止,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李玉菁亦無任何執行名義;遑論原告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果」有取得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執行名義,亦僅屬債權請求權性質之權利,法律上之地位與一般債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同,無從因此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再者,莊文榮指定原告為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固非不得依據系爭調解筆錄請求李玉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惟此,與上節所述情形相同,原告對李玉菁僅有債權性質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抑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上開所述之各項請求權縱屬存在,僅得對債務人李玉菁有所請求而已,各該請求權對李玉菁以外之人並無特別效力存在,亦即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事件當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何可以排除執行之權利。又果如原告之主張李玉菁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損害其債權,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勾串本件被告及古耀明其他人等製作假債權,通謀虛偽買賣等等致系爭土地移轉均屬無效屬實,充其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玉菁名義而已,並非原告僅得以上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存在即得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主張,暫不論李玉菁等人與被告間關於損害債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充其量原告就系爭土地僅對李玉菁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或依據系爭調筆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已,依本節首揭說明,此之權利尚無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附表:
1.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
2.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