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 陳偉康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 律師被告 莊芝寧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沈曉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間於美國登記結婚(現已離異),000年0月間開始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竟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在外之際,擅自在系爭房屋之客廳吊隱式冷氣機之出風口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即針孔鏡頭及錄音設備),於書房之吊隱式冷氣機出風口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於主臥室之吊隱式冷氣機出風口內裝設針孔攝影機2組,以此方式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同年月00日原告始驚覺有上述針孔攝影機存在因而報警。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於系爭房屋客廳、書房、主臥室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且包含原告淋浴後更換衣服之全身裸體及自慰等私密影片,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系爭房屋系兩造婚前被告即購買,屋內無論主臥室、次臥室、書房、客廳均有放置被告私人物品,被告於屋內範圍亦會衣衫不整、四處行動、於主臥室更衣或與他人進行談話,兩造亦均會同在主臥室進行私密行為,被告為有權利進出系爭房屋各房間,是系爭房屋主臥室之所有權人以及實際使用權人,並非針對原告而裝設監視器設備。實係因主臥室之更衣室有放置被告衣物,衣櫃中有放置被告名牌包、保險箱,於電視櫃中放置被告所有珠寶、首飾,且被告飼養之寵物貓喜愛待於在主臥室,而被告委請之打掃阿姨及寵物美容師會於被告不在家時進出主臥室,被告為寵物安全及加強管理置放於主臥室之珠寶、首飾、保險箱等貴重物品,方於000年0月間裝設居家安全監視器,被告亦曾告知原告有加裝居家安全設備之需要。又被告使用之手機並無下載遠端監控APP,亦未留存有任何影片。因寵物及家中財物並未發生異狀,被告未曾調閱監視器之錄影檔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許,被告於原告不在系爭房屋時,委請他人於系爭房屋之客廳及書房吊隱式冷氣機出風口內安裝針孔攝影機各1組,於系爭房屋主臥室吊隱式冷氣機出風口內裝設針孔攝影機2組。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報警表示家中遭裝設針孔攝影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裝設之上開針孔攝影機,有攝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
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其中包含有原告淋浴後更換衣服全身裸體及為自慰行為,以及與他人電話交談等,業據原告提出針孔攝影機所攝錄影片、截圖及電話譯文為證(北司補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75、277至287頁),另亦經被告以至本院觀看影片(本院卷第347頁)之方式閱覽內容,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婚前由被告購買,婚後兩造同居使用系
爭房屋,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權人,並非針對原告而裝設監視器設備,係因居家財物及所飼養寵物貓之安全目的而裝設,被告亦曾告知原告有加裝居家安全設備之需要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民事審理程序,於原告000年0月間起訴後,至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抗辯有告知原告要於家中安裝針孔攝影機乙節,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為何不先告知原告於家中安裝攝影機乙事,方稱在刑案有主張原告原來就知悉,在民事案件並沒有特別提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然若被告確已告知原告有安裝攝影機,為何在民事案件中不提出此項答辯,其嗣方稱有告知原告等語,實屬可疑。再被告又稱:當時係告知原告家中有物品不見,且打掃阿姨經常把寵物攝影機之鏡頭轉向,故有必要加裝第二道「居家安全設備」。沒有特別說是「攝影機」,就是講「居家安全設備」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然依常情在家中書房、客廳、甚至主臥室加裝針孔攝孔機,定會攝錄居住該處之人之非公開活動,甚至可以想像將會攝錄到住居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私密影片,且被告所裝設之攝影機為隱密式針孔,非外顯式監視鏡頭,難以察覺,則若真有加裝攝影機之必要,理應更會告知同住之人有要加裝「針孔攝影機」,而非使用文義範圍不明確之用語(即第二道「居家安全設備」),被告上開所辯亦顯與常情不符,難以認採。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本就知悉攝影機存在一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此情。此外,兩造不爭執攝影機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裝設(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其遭攝錄之私密影像,有111年1月6日於主臥室自慰影像、同年月00日、00日於主臥室全身裸體及同年月00日於主臥室自慰影像(北司補卷第31至36頁),若原告事前早已知悉,實難認仍然在該處一再為上開私密行為,承擔其影音外流之風險。
㈣再被告所抗辯:為居家財物及所飼養寵物貓之安全目的裝設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主臥室為被告使用之房間,被告有權進出主臥室等語,均非為被告可因此於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而攝錄其他同為住居生活此處之其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若為居家財物及寵物安全等,本安裝外顯式攝影機即可,且反而有嚇阻他人為不法行為之效果,而非特別委請廠商安裝隱密式之針孔攝影機。另若有被告所稱打掃阿姨經常把寵物攝影機之鏡頭轉向牆面之事,衡情身為雇主之被告理應叮囑打掃阿姨勿再擅自轉向,甚至反而懷疑打掃阿姨之意圖,豈會反而因此改為裝設針孔攝影機。被告上開辯稱裝設針孔攝影機之目的係為居家及寵物安全等語,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㈤再依本院所函調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報警後,到場員警之密
錄器影像及截圖(本院卷第307、357至358頁),可知針孔攝影機位置係安裝於冷氣格柵出風口凹槽內,且該出風口凹槽開口為垂直向下,除上開照片外,自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主臥室照片亦可明(本院卷第291、292頁)。復佐以主臥室針孔攝影機所攝錄到之原告私密影像及截圖(北司補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359頁),所拍攝到範圍主要係以床尾及床尾椅為中心。據上,可見主臥室該攝影機鏡頭僅能向下方拍攝,且可清楚拍攝之範圍為床尾及床尾椅處。被告雖抗辯因主臥室之更衣室有放置被告衣物,衣櫃有放置名牌包、保險箱,電視櫃有放置珠寶、首飾,因而設置攝影機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顯然上開鏡頭並不能拍攝到更衣室(本院卷第31頁);另被告所指放置珠寶、首飾之電視櫃抽屜(本院卷第32頁),僅拍攝約一半而已;被告所指放有保險櫃之頂天衣櫃(本院卷第33頁),亦僅能拍攝到右下角一小部分而已。則依上開主臥室攝影鏡頭所能攝錄之畫面範圍觀之,其意圖攝錄之對象實難認為係主臥室內放置財物之處,反而應為一進主臥室後必定會經過之走道處,以及床尾椅等可能有人活動、坐臥之處(實則原告所為自慰行為即係於床尾椅處)。被告抗辯其為加強管理放置於主臥室之財物而裝設攝影機等語,並無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被告私自於系爭房屋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難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有投資、不動產數筆、車輛2輛(JAGUAR、VOLVO)及其所得,及被告名下有投資、不動產數筆及其所得情形,各有兩造之稅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限閱卷),以及兩造當時為配偶關係,被告卻在家中之客廳、書房、主臥室等處均裝設針孔攝影機攝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尤以主臥室為私密日常生活之核心場域,已相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侵害期間為約20天,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楚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北司補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