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含相對人2人在內等 余石茂 之被繼承人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因其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該土地,而需通知相對人等行使優先承買權,然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卻未能合法送達(註: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按址付郵送達,遭郵局以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之證明,應另行補正,併此敘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然依卷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等最後住所地均設籍於「台北市士林區」內,非在本院轄區,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本件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