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
原 告 林江絹
江慧玲
林庭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琮瑋 等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
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
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
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林江絹,依首開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提出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所載之
建物現值新臺幣(下同)201,032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建
物現值非等同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又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
標的,且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另訴之聲明第三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
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足
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合併計算第二項、第四項之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