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國字第1號
原告 伍婉嫻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67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亦非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均表示同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院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市區道路維護機關,卻疏未維護高雄市○○區○○○路000號至189號間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舖面,致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中午行經系爭人行道時遭突起之鋼釘絆倒(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及左手多處擦、挫傷、左下肢挫傷(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遺有左膝及腳踝持續發炎腫脹、行走困難及無法專注、心生畏懼,並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及平疤、淡疤治療。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5月止支出醫療費用、復建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40,499元、就醫車資6,735元,並因傷須休養21天(自110年1月19日至110年2月16日),致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7,444元(按原告每日執行業務所得14,164元計算)。原告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件共受有損害1,344,678元。惟經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兩造於110年5月14日協調不成立, 嗣由 被告將上開結果通知原告(於110年5月28日送達)。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67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調閱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原告跌倒之地點與其主張鋼釘突出處不同,原告應非踢到突出之鋼釘而跌倒。又原告主張之突出鋼釘非被告所設,且事實上業已切平,並無妨害通行之可能,是被告對於系爭人行道並無管理維護之欠缺。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除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963元、交通費900元部分外,其餘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而原告雖主張因傷休養21天,然原告均有前往事務所辦公,並無因休養無法工作之情事,難認有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走時提有重物,似有重心不穩且未注意路況而摔倒,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月18日中午行經系爭人行道路面時,因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聯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963元、就醫交通費900元。
㈢依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須休養21日。
㈣原告於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6日,均有至公證事務所。
㈤原告於110年1月21日以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向高雄市法制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後於110年2月26日再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補充)。本案經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函轉被告辦理,經兩造協議後協議不成立,被告於110年6月間發給原告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何?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無欠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人行道突出鋼釘而跌倒,被告就系爭人行道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人民如因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受有損害,且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人民自得請求管理機關為賠償。
⒉經查,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影片時間:00:00:12
原告進入畫面,兩手均有提著物品,步伐輕鬆。
⑵影片時間:00:00:15
原告步伐輕鬆,繼續前進。
⑶影片時間:00:00:15
原告右腳停頓,身體向前撲倒。
⑷影片時間:00:00:15
原告腳步踉蹌,右腳在原處,身體向前撲倒。
⑸影片時間:00:00:16
原告跌倒在地,右腳鞋子脫落,遺留在原處。
⑹影片時間:00:00:17
原告跌倒在地,無法起身。
有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225至231、281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係正常行走,然突於事發地點跌倒,且右腳鞋子脫落於原行走處。復參以原告於系爭人行道跌倒地點,有數處突出鋪面之鋼釘,被告嗣後並就該鋪面進行整平、磨平突出鋼釘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徵原告應係行走時,因右腳鞋子踢擊路面突起之鋼釘絆倒而向前傾倒,其右腳鞋子並因該突出之鋼釘所阻礙,而自原告右腳脫落。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應非踢到突出鋼釘而跌倒,要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所不符,自難認可採。
⒊從而,系爭人行道為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系爭人行道鋪面有未平貼於路面之鋼釘突出,被告既未及時弭平系爭人行道鋪面之鋼釘,亦未見為何防範措施,顯不符合一般人行道所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致生系爭事故,其對於系爭人行道之管理自有欠缺。被告雖辯稱其對系爭人行道之管理並無欠缺,並提出人行道施工修補照片、109年、110年道路巡查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1至223頁)。然被告自陳所提施工修補照片,並非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自無從憑此逕認被告就原告跌倒處之鋪面有即時進行修補、維護。又觀諸上開道路巡查表,被告係僅於110年1月10日就系爭人行道之行道樹有無樹根隆起、柱面有無坑洞及人孔為巡查(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然並未載明是否巡查路面有無突起物、有無進行修補,是亦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凸起之鋼釘應為他人架設鷹架所設置,而與被告無涉,並提出系爭人行道街景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惟查,依被告所提街景照片,至多僅可證系爭人行道旁之建物牆面曾經過整修,然尚無法逕認確有因此於系爭人行道鋪面設置鋼釘。又凸起之鋼釘縱非被告所設置,然該鋼釘仍係位於系爭人行道鋪面上,本即為被告應管理、維護之範疇,被告仍應為相應處理,自不得以鋼釘非被告所設置即得免除被告管理、維護系爭人行道之責。路面如未平整而有突出鋼釘,極有可能造成行人不慎踢及而跌倒,而原告確因行走於有鋼釘突出之系爭人行道上絆倒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管理系爭人行道之欠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原告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倘被害人並無助長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正常而平穩行走於系爭人行道,有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225至231、281頁),並無被告辯稱手提重物而重心不穩之情形。次查,系爭人行道上突起之鋼釘,係位於人行道磚面之間,且面積微小,並非明顯突出鋪面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則上開鋼釘並非顯而易見,且亦非人行道所常見之設施,一般民眾行走於系爭人行道時,縱有注意路面,亦難謂均可預見或注意到凸起之鋼釘並即時迴避,是原告因被告管理之欠缺而遭凸起鋼釘絆倒,要難認有何助長系爭事故發生之情事,被告復自陳無證據可證原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玆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至高雄市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963元,有聯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50-1、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次查,原告至群耀物理治療所、 宏霖 中醫診所、 黃柏翰 皮膚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之費用(群耀物理治療所11,570元、宏霖中醫診所6,740元、黃柏翰皮膚科診所5,260元),均與系爭事故相關等情,有群耀物理治療所111年11月18日群物字第20221118001號函、宏霖中醫診所111年11月28日函文、黃柏翰皮膚科診所111年12月1日柏字第11100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85至487、489、503頁)。又原告於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3日至高照星皮膚科診所治療,就診病因為治療左臉頰與左手擦傷,共支出350元等節,有高照星皮膚科診所111年11月7日函文暨費用單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本院卷三第467至471頁),則原告就診時點與系爭事故時點尚屬鄰近,且治療部位亦與系爭傷害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於高照星皮膚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再查,原告自110年1月間,於藥局購買人工皮、食鹽水、白藥水、棉棒、低敏膠帶、防水貼布等物品,共支出2,525元,有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7、50頁)。參諸上開用品,屬一般外傷所通常使用之醫療用品,且購買時點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相近,足認係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購買者。綜上,足認原告於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之費用(聯合醫院1,963元、群耀物理治療所11,570元、宏霖中醫診所6,740元、黃柏翰皮膚科診所5,260元、高照星皮膚科診所350元,共計25,883元)與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8,408元(計算式:25,883+2,525=28,408),係因被告管理欠缺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而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倫詠診所、呂醫師診所、榮欣身心診所、希望心靈診所醫療費用部分,雖經原告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48、53、63、64、65、79、88、89、101、109、111、117、119、141、151頁)。然原告係因鼻子過敏至倫詠診所就診,有倫詠診所111年11月5日回函可徵(見本院卷三第465頁),顯與系爭傷害無涉。另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始至呂醫師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已間距1個月有餘,則原告至呂醫師診所之治療,是否與系爭事故有所關連,並非無疑。又原告主述因左膝關節及踝關節疼痛而至呂醫師診所就診,然無法得知疼痛原因,並無法確認與原告110年1月18日跌倒有無關聯等情,有呂醫師診所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75頁),自難認為原告於呂醫師診所之治療與系爭事故相關。至原告係因焦慮症至榮欣身心診所治療,惟尚無法釐清是否與原告跌倒受傷相關,有榮欣身心診所111年11月18日回函足稽(見本院卷三第481頁);又原告係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希望心靈診所,110年2月20日之心理諮商雖與跌倒受傷有關,但非僅止於此,有希望心靈診所111年11月29日希望心靈字第1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91頁)。是無從逕認原告至榮欣身心診所、希望心靈診所之治療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又衡諸一般常人縱使跌倒受傷,亦不必然會致使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依據目前醫學研究,上開徵狀之成因並非單一,原告之症狀可能係因其他因素影響,是尚難認為其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倫詠診所、呂醫師診所、榮欣身心診所、希望心靈診所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另原告至藥局購買藥膏之費用211元、藥品費用1,050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24頁反面),並非醫療院所醫囑所需購買之藥品,亦無證據可證原告有何於醫療院所治療提供之藥物外,另行購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
⑵就醫車資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6日須休養21日,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堪認原告於前開期間因傷而不便行動。次查,原告於上開期間至高雄市聯合醫院、宏霖中醫診所、高照星皮膚科診所、黃柏翰皮膚科診所就醫,分別支出就醫車資900元、340元、195元、140元,共計1,575元等情,有醫療費用單據及車資單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45、48、50-2、54、57頁、本院卷二第95、97頁),此為原告就醫所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而原告雖於110年1月20日支出145元車資(見本院卷二第97頁);110年2月4日支出120元、130元車資(見本院卷二第99頁)、110年2月16日支出205元、210元車資(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並未有相對應之就醫單據,自難認為前開車資係原告為就醫而支出者,自無從准允。又原告於前開不便行動期間,雖至希望心靈診所就醫而支出車資735元(見本院卷一第41、48、53、63、64頁、本院卷二第95、97、99頁),然原告至希望心靈診所就醫,要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而難認有就醫必要,已詳述如前,是原告請該部分就醫車資,自無理由。至原告另請求110年2月20日至110年5月5日之就醫車資,因乘車時點已逾原告因傷休養不便行動之期間,是原告應無再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請求上開車資部分,亦難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雖主張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6日之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97,444元(以平均日所得14,164元計算),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然原告自 陳上開 休養期間,均仍有至公證事務所處理公會事務,且伊是發薪者,不可能被扣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54、281頁),則原告於前開期間既仍有至事務所處理公務而得進行工作,且亦無遭扣薪之問題,自難認其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准允。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則原告因被告管理系爭人行道之欠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研究所畢業、現為民間公證人、日平均所得14,164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則為公務機關。而原告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有原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管理欠缺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3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883元+醫療用品費用2,525元+就醫車資1,5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9,9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部分,因本件並無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系爭人行道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顏珮珊
法 官楊詠惠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