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佳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3號

  被   告 鍾佳燕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5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4日10時49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雲149甲線與重光東路路段,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復於同日12時25分許,經警徵得鍾佳燕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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