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請人 吳秋麗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強制扣薪,已損害其他債權人分享之利益,並故意妨礙債務人之工作,將有導致債務人失去工作之虞,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圓滿順利進行,為此請求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二、查債務人前因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受理在案,本院並據債務人之聲請,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
(一)債務人就其所有現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二)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三)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公告之。倘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或方法有違反前揭裁定之情事,允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因此向本院重複聲請保全處分。況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就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更生之履行既無重大影響,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限制該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