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克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克威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不特定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前約一星期,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等物,在臺中市區某處其駕駛之車上交付一甫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㈠於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8分許,以電話假冒朋友之方式,向 蘇凌儀 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蘇凌儀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第一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克威上開員林三橋郵局帳戶;㈡於105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假冒朋友之方式,向 江隆昌 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江隆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台灣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林克威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㈢於105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假冒家屬之方式,向 林淑雲 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淑雲陷於錯誤,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區○○路之永豐銀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林克威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嗣蘇凌儀等人察覺有異,分別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凌儀、江隆昌、林淑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33頁);又告訴人蘇凌儀、江隆昌、林淑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內,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所提供之臨櫃匯款資料在卷可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而按現今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實難委為不知。而查,被告坦承不知其交付存摺、金融卡等對象之真實姓名為何,亦不清楚對方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嗣且聯絡無著,是在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且未能確信該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情形下,未有何防範措施,即冒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而脫離己身掌控,置該帳戶處於他人得任意使用之情狀,難認被告對後續之犯罪結果毫無預見,亦即,被告於斯時即存有該帳戶若供對方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①核被告林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害人橫跨多縣市,且行為人能順利取得各被害人親友資料,顯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依被告供述,其僅交付存摺、金融卡予不詳姓名之女子,是本案被告並未與其他所謂詐騙集團之人接觸,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行詐行為,被告即無法知悉本件涉案之人員究有幾人;況遍查本案既存全部卷證,除被告自白外,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確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相符之事實存在,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侵害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
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
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暨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上開帳戶尚無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所有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提供予犯罪所用,惟未扣案,且本案案發後被告之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為犯罪使用,是沒收該等物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