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工資爭議,經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於民國97年1月24日協處成立,然相對人竟拒絕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協處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雖經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為協處成立,有該協會之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在卷可稽,但該會僅係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轉介而為勞資爭議之協處及法令諮詢服務,並非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此由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記載內容可得知,則該協會就勞資爭議所為之協處,即不具有與該法所稱調解相同之效力,自亦無從依該法第37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