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益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益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益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4日2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夢之鄉汽車旅館」127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翌(5)日9時1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另案通緝犯時,發現曾益均亦在該處,曾益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申告犯罪,表示其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1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同時在場經警方查獲之 黎明鴻 云云(見警卷第4頁背面;106毒偵緝145偵查卷第34頁),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黎明鴻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日屏檢錦溫106毒偵緝
145字第34203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見警卷第3頁反面),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員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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