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告 杜淑婉
李青蓉 李佳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陳文禹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佩容 律師被告 李春元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昆培 律師被告 李啓東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被告 李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李芳蓮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予被繼承人 李中 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146條訴請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927,745元予原告3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21條、第184條、第185條訴請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35,855,489元予原告3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訴請被告李春元應給付11,414,280元予原告3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李啓東應給付24,441,209元予原告
3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雖為訴之變更,然均係基於被繼承人 李中和 生前與被告李春元、李啓東借名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所得款項為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已得被告同意(見卷二第236頁、卷三第4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杜淑婉為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配偶,2人育有原告李青蓉
、李佳凌2名子女。被繼承人李中和與前妻 許鳳嬌 則另育有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李芳蓮3名子女。被繼承人李中和於
100年1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然兩造尚未分割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李中和生前曾與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成立借名契約
,約定以被繼承人李中和為借名人,由被告李春元、李啓東為出名者,分別開立 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春元【下稱李春元系爭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啓東【下稱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按此非本件所涉帳戶)、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債券帳戶(客戶編號:781235號、戶名:李春元【下稱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客戶編號:781196號、戶名:李啓東【下稱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該2人國票帳戶合稱系爭國票帳戶】)及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券帳戶(客戶編號:Z000000000號、戶名李春元;客戶編號:Z000000000號、戶名:李啓東,按此非本件所涉帳戶)等帳戶。此等帳戶雖以被告李春元、李啓東為出名者,惟該帳戶內所有資金,均由被繼承人李中和出資,並由被繼承人李中和自行與銀行接洽、締約、管理、處分,被告李春元、李啓東僅係借名登記,對前述帳戶詳細情形均毫無所悉。該等帳戶內款項,數年來均係由被繼承人李中和陸續存入,帳戶內存款、債券亦只進不出、只買未售。
㈢被繼承人李中和於100年1月17日死亡後,原告杜淑婉為通
知被告李春元、李啓東等人共同召開繼承人會議,並協商被繼承人李中和遺產之處理方式,乃以宏宇法律事務所100年
8月1日律師函表示:因關於被繼承人李中和生前之財產,除帳面財產外,尚有借名登記財產(例如: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國票債券及兆豐債券等),均屬其遺產。…故請 貴大 律師再次通知各繼承人盡速提供財產明細予貴大律師,俾便辦理遺產稅繳納與繼承登記事務。詎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接獲通知後,仍擅自將遺產稅申報完畢。原告杜淑婉遂再以宏宇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18日律師函請被告3人 於文 到3日內出面說明申報之遺產總額暨財產明細及其他借名登記財產之下落,惟被告3人卻仍相應不理、置若罔聞。迄101年11月26日,被告李啓東竟以林耀立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要求原告杜淑婉返還其與被繼承人李中和保管之印章,及借名登記在李啓東名下、華南銀行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鳳翔、麒麟貨幣市場基金之贖回款項時,原告杜淑婉始察覺被告等人已無意遵守與被繼承人李中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杜淑婉收受前述被告李啓東函文後,以李中和配偶身份,致電國票公司詢問前述借名登記債券帳戶之資金流向時,始發現被告3人,已密謀將被繼承人李中和借名被告李啓東、李春元之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債券結算所取得之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其中被告李春元係於100年4月
8日將被繼承人李中和借名登記予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取得之款項11,414,280元匯入李春元於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被告李啓東則分別於100年4月8日及4月11日將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取得之款項16,511,055元、7,930,154元匯入其於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其金額共計24,441,209元。而被告李芳蓮在確定兩名兄長即被告李春元、李啓東取得前述款項後,以「納稅義務人代表」名義,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遺產,被告李芳蓮提供之遺產清冊刻意隱匿被告李春元、李啓東2人借名登記之帳戶,未如實申報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遺產。
㈣被繼承人李中和死亡後,其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依法為遺產
之公同共有人,且依借名登記相關實務見解,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既非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被告李春元、李啓東之系爭國票帳戶均係被繼承人李中和生前借名使用,帳戶內所有資金,均來自被繼承人李中和生前所有帳戶,係被繼承人李中和之財產,被繼承人李中和過世後,亦成為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遺產。在未為遺產分割之前,為所有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詎被告3人在被繼承人李中和死亡後,分工合作將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得款合計35,855,489元,分別移轉至被告李春元、李啓東私人帳戶,侵吞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遺產,造成其他繼承人繼承之財產權嚴重侵害,且被告李春元、李啓東2人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463號起訴在案,被告3人共同侵權行為甚明,爰依民法第821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意旨,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擔賠償之責。又若鈞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侵權行為無理由,則被繼承人李中和借用被告李啓東、李春元之帳戶事實明確,於被繼承人李中和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李中和與被告李啓東、李春元借名契約關係之該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啓東、李春元自應返還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物,並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借名委任關係既已因委任人李中和死亡消滅,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持有帳戶內款項,分別為11,414,280元、24,441,209元,即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李春元、李啓東2人將借名帳戶內債券結算交割所得款項匯入自身私人帳戶,造成原告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實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春元、李啓東2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利得各為11,414,280元、24,441,209元予全體繼承人。爰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35,855,489元予原告3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李春元應給付11,414,280元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被告李啓東應給付24,441,209元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春元、李啓東2人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借名契約存在,然被告李春
元、李啓東2人侵占系爭國票帳戶債券結算交割款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46
3號起訴在案,依該偵查所得資料,可知本件系爭國票帳戶開戶資料(原證12),包括客戶基本資料、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客戶票債券買賣簽章同意書、委託書等文件,全部皆係被繼承人李中和所製作,其上之印章亦係由被繼承人李中和及原告杜淑婉分別保管、使用,其中被繼承人李中和保管「李春元」之印鑑(後因猝死而印章被被告李春元取走),原告杜淑婉則保管「李啓東」開戶印鑑,被告李啓東、李春元根本從未持有過開戶印鑑,故被告李啓東始須於100年
4月底向國票公司申請變更印鑑,始得結清前述帳戶,其非系爭國票帳戶真正所有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前述關於系爭國票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原證13),全部來自李中和自身及或其使用之帳戶。另被繼承人李中和生前以自己、被告李春元、李啓東3人之帳戶操作、投資,此有被繼承人李中和生前匯款予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之數張匯款單據供參,前述匯款單據所有筆跡均為被繼承人李中和所有,並無任何被告李春元、李啓東之筆跡。再參以系爭國票帳戶之承辦人員 葉明勳 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系爭國票帳戶內之交易均係由被繼承人李中和與其直接聯絡,其從來沒有接觸過被告李春元、李啓東2人;被告2人於偵訊當天程序中,亦坦承無法交代資金來源。又於103年7月1日詢問程序中,被告李啓東、李春元2人,對於檢察事務官所提出系爭國票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相關資料均一無所知,當場無法表示任何意見,準此,顯見系爭國票帳戶係被繼承人李中和借名使用甚明。
二、被告李春元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及其無記名債券出售款項均為被告
李春元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遺產,被告李春元否認原告主張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
㈡被告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內無記名債券買賣,係在被告李春
元之授權範圍內,被繼承人李中和始有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被告李春元就李春元國票帳戶之印章(無存摺),固於被繼承人李中和死亡前2年之前交由被繼承人李中和保管、使用,然於被繼承人李中和死亡前2年,被告李春元即自行保管印章,又被告李春元系爭華南帳戶存摺、國票帳戶存摺(票券屆期買賣無須存摺,只要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以電話即可進行交易)及其他被繼承人李中和代保管資料,並非由原告杜淑婉保管(詳如被告李啓東、李芳蓮答辯)。被告李春元委託被繼承人李中和代處理之事務,因不願影響家中和諧、顧慮先父感受,未強行取回任何資料、印章。但因被繼承人李中和死亡前2年與被告李春元同住,被繼承人李中和初期將李春元之印章交被告李芳蓮保管,但因原告杜淑婉曾向李中和要求保管李春元印章,被告李春元當場反對,此後李春元印章即由被告李春元自行保管,被繼承人李中和可續行處理帳戶內無記名債券之買賣。
㈢被告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內94年4月26日無記名債券之出售
款項匯回李春元系爭華南帳戶,同年4月28日被告李春元委託被告李芳蓮提領、轉帳,以支付向被繼承人李中和買受不動產之價款,被繼承人李中和未曾私自使用該帳戶無記名債券出售之款項,此可直接證明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為被告李春元所有,並無借名予被繼承人李中和使用。
㈣證人葉明勳之證詞,固然可證被繼承人李中和生前,被告李
春元、李啓東未出面處理系爭國票帳戶,但是證人提到系爭國票帳戶被告李春元、李啓東當初有開委託書,委託李中和為聯絡人,所以李中和可以聯繫交易,則依證人葉明勳所述,不但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李中和與被告李春元間就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有成立借名契約, 益徵 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確為被告李春元所有,並委託被繼承人李中和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及其款項均為被告李春
元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李春元與被繼承人李中和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惟至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無論依民法第821條、第184條,抑或依民法第179條、第514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皆無理由。爰聲明如下: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啓東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啓東否認有借名契約存在,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及其
款項均為被告李啓東所有,與被繼承人李中和遺產毫無關係。況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乙事,並無舉證如何借名?為何要借名?約定之方式如何?甚者為何被告3人須負連帶責任?㈡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所附原證10(即被繼承人李中和手稿記錄
何時李中和、李春元、李啓東買賣國票公司無記名債券及金額),但該手稿僅能證明李中和、李春元、李啓東國票公司無記名債券之進出記錄。
㈢原告於民事陳報暨準備㈣狀所附李啓東買中聯公司無記名債券存匯單一張、所附原證21之各種存匯單,說明如下:
⒈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被告李啓東之帳戶存款,並非多來自中聯
公司之投資,該帳戶來自中聯公司之投資匯入僅1118萬8004元,依原告於民事陳報暨準備㈣狀所附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四筆存匯至中聯公司款買無記名債券單據,四筆總計3400萬元,超過1118萬8004元。且因該類公司無法受理非本人名義存匯入之款項購買無記名債券,89年2月24日一筆
500萬元、存款人是被告李啓東,是購買李啓東之無記名債券;又83年10月7日二筆、84年10月30日一筆,三筆共計2900萬元,存匯人是被繼承人李中和,是買李中和之無記名債券,況此三筆存匯單據日期係在被告李啓東88年10月14日簽立債權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前,且該日期被繼承人李中和銀行存款未短少。原告把買被繼承人李中和中聯公司無記名債券存匯款單當成是買被告李啓東中聯公司無記名債券存匯款單,看不懂買賣過程之存匯款單據,竟謊稱係原告杜淑婉與被繼承人李中和共為投資。
⒉另原告於民事陳報暨準備㈣狀所附李啓東買中聯公司無記名
債券存匯單一張、所附原證21之各種存匯單,僅可證在被繼承人李中和過世前2年以前,被繼承人李中和代辦被告李啓東之銀行存、提款、匯款,並未讓原告杜淑婉辦理,更不用提原告杜淑婉有任何資金流入該帳戶。且這些單據至被繼承人李中和過世止,有16至6年,一直都存放在被繼承人李中和原與原告杜淑婉居住之處,被告李啓東未留存,無法一一記住款項進出,要屬當然,絕非原告所指被告李啓東根本不知情。
⒊被繼承人李中和各以3人名義辦理、代辦存匯款入被告李啓
東夫妻帳戶,有各種原因,不能以臆測方式來推定是借名登記。被告李啓東的錢、投資,部分由在台北的被繼承人李中和代為看管、代收付,故被告李啓東印章、存摺由被告先父代管,任憑被告先父取回款項,而住台北、屏東的被告李啓東夫妻投資、需要錢找被繼承人李中和處理,事屬當然。
⒋況被繼承人李中和過世前2年內,被繼承人李中和辦理被告
李啓東之銀行存、提款、匯款與錢接觸之事,原告杜淑婉執意代辦理。又原告杜淑婉的字較工整,88年10月14日或之前,被繼承人李中和僅請其代填寫系爭帳戶債權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書之文字,原告杜淑婉無權簽立債權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或代為之。況被繼承人李中和自己帳戶都不讓原告杜淑婉管了,怎可能讓原告杜淑婉共同為被告李啓東帳戶投資?被告李啓東未授權原告杜淑婉使用印章、代辦事情。
㈣ 依鈞院 函詢取得94年5月13日李中和向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申報資料可以證實94年1月31日被告李春元、李啓東向被繼承人李中和買房地產,因屬二親等買賣,須證明買方資金來源及確實付款、賣方收款,由國稅局審查通過、發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才能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過戶登記。被繼承人李中和於該申報書案內資金分析表及附件詳細記載94年4月26日被告李春元、李啓東國票帳戶內全部無記名債券賣出及再買內容,票券出售款由國票公司將款項存入被告李春元、李啓東之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二人於94年4月26日提領應付款轉帳存入被繼承人李中和華南銀行大同分帳戶,為向被繼承人李中和買賣土地價金之支付。票券明細、影本及雙方存摺封面影本及最近一頁內頁影本必須附卷審查,案經國稅局審查通過,發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過戶。足證被繼承人李中和、被告李春元、李啓東各自擁有國票帳戶、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也可以證明被告李啓東之系爭國票帳戶、系爭華南帳戶均為個人所有,此申報資料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借名契約乙節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李啓東是否有資力進行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之投資乙節,被告李啓東並無義務證明自己之資力,借名契約舉證責任在於原告。
㈤證人葉明勳已證實被繼承人李中和操作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
,是被告李啓東簽委託書委託被繼承人李中和,足以說明帳戶內資金確為被告李啓東所有。本案最主要爭點在借名契約乙事,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有借名契約,至於父子間金錢往來有許多可能之原因,不能以臆測方式來推定是借名契約。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無理由,爰聲明如下: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芳蓮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李芳蓮否認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中和與被告李春元及
李啓東間之借名契約存在,被告李春元及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及其款項均為被告李春元及李啓東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李中和遺產,此部分答辯援引被告李春元及李啓東答辯內容。㈡被告李芳蓮自始即知系爭國票帳戶非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遺產
。當年被告李春元、李啓東以賣系爭國票帳戶債券所得支付對被繼承人李中和買賣不動產之價款,最易證明資金來源,故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授意被繼承人李中和處理,被告李芳蓮計算應取回多少賣國票無記名債券資金,餘款再買票券,受另2被告之託去銀行提款轉帳付款入被繼承人李中和帳戶,銀行留有單據可查。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銀行存摺、銀行印章放在原與原告杜淑婉同住之處,申報遺產稅期限100年10月17日屆至前,原告杜淑婉只拿出被繼承人李中和很少使用之四家銀行存摺影本,不拿出存款較多金額之三家銀行存摺之影本(後來國稅局通知漏報,才知先父遺產被盜領)。又原告杜淑婉仍要求分取被告李春元、李啓東之動產、不動產,被告李芳蓮見無法談妥被繼承人李中和遺產之繼承,為免逾期申報受罰,只得於期限最後一日,申報遺產稅,並無隱匿被繼承人李中和遺產。
㈢被告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是否為被繼承人李中和借
名帳戶,應看各種條件是否符合,依授權辦事之內容,有時當然要使用存摺、印章,被繼承人李中和為被告李春元、李啓東處理事情,款項用於被告李春元、李啓東之事,並非使用於辦被繼承人李中和之事,無借名登記帳戶事。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授權被繼承人李中和使用印章(李中和過世前2年即交被告李春元自行保管印章)、證件、存摺代為購買、管理、處分財產,被繼承人李中和為被告李春元、李啓東辦事之處分、存提款,並無越權自身使用各該財產、款項。在被繼承人李中和過世前2年以前,被繼承人李中和辦被告李春元、李啓東之銀行存、提款、匯款與錢接觸之事,未讓原告杜淑婉辦理。況被繼承人李中和過世前2年,不慎滑倒致大腿骨脫臼,因不便走樓梯及為照料方便,就開始長住被告李春元住處,由被告及兒媳婦照顧。跌倒時被繼承人李中和所保管之李春元、李啓東財產資料及李啓東印章,放在與原告杜淑婉同住之處,未帶著,自此要辦有關被告李啓東之銀行事務,原告杜淑婉便執意代辦,不願交出被繼承人李中和留在原重慶北路住處之重要資料。又因被繼承人李中和無法單獨前往銀行,只好讓原告杜淑婉去辦理,依被繼承人李中和指示辦理,辦好後讓被繼承人李中和過目,原告杜淑婉即收回,不肯交出。被繼承人李中和以為原告杜淑婉不會出錯,被告李春元、李啓東認為財產是自己的,原告杜淑婉能改變什麼,且當時不願因強取回印章、存摺、財產資料致家中失和,不使被繼承人李中和以為子女看他老了、不能處理事情而傷心,續由被繼承人李中和處理。被繼承人李中和住被告李春元處時,被繼承人李中和原經被告李春元同意將李春元印章交被告李芳蓮保管,某日原告杜淑婉向被繼承人李中和要求保管李春元印章,被告李春元當場反對,此後被告李春元即自行保管印章。因被告李春元小兒麻痺行動不便,被告李春元系爭華南帳戶存款於被繼承人李中和過世前2年內有存提款時,因存摺被原告杜淑婉控制,故辦理被告李春元銀行事,被告李春元、被繼承人李中和會指示、委託被告李芳蓮在銀行等原告杜淑婉拿李春元存摺來,由被告李芳蓮蓋印、辦理。若原告杜淑婉有機會將李春元印章拿到手,是絕對不會交還的。否則被告李春元怎麼還自行保管著印章?㈣綜上,爰聲明如下: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原告杜淑婉為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配偶,2人育有原告李青蓉、李佳凌2名子女。被繼承人李中和與前妻許鳳嬌則另育有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李芳蓮3名子女。被繼承人李中和於100年1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然兩造尚未分割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遺產。又被告李春元於100年
4月8日將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辦理結算交割,並將取得之款項11,414,280元匯入李春元於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李啓東則分別於100年4月8日及4月11日將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取得之款項16,511,055元、7,930,154元(共計24,441,209元)匯入李啓東於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票公司中山分公司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520號第13至19頁、士林地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卷第40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中和生前曾與被告李春元、李啓東就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及系爭國票帳戶成立借名契約,約定以被繼承人李中和為借名人,被告李春元、李啓東為出名者,則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而取得之款項應係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遺產,詎被告3人卻分工合作將系爭國票帳戶內債券結算交割而取得之款項合計35,855,489元,分別移轉匯至被告李春元、李啓東上述私人帳戶,侵吞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遺產,損害其他繼承人繼承之財產權,乃依民法第
821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意旨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5,855,489元予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春元、李啓東2人分別返還所受之不當利得11,414,280元、24,441,20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及系爭國票帳戶是否為以李中和為借名人,被告李春元、李啓東為出名人之借名帳戶?⑵承上,系爭國票帳戶如係借名帳戶,則被告李春元、李啓東將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取得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內,是否侵害被繼承人李中和其他繼承人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李芳蓮是否知悉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所為,並予以協助,與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有共同侵權行為?⑶承上,系爭國票帳戶如係借名帳戶,則被告李春元、李啓東將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取得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內,其等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持有前述財產?(本件經本院於
104年9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卷三第4頁反面】,惟為求論述一貫及妥適,爰調整協議簡化爭點之順序及用語),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及系爭國票帳戶是否為以
李中和為借名人,被告李春元、李啓東為出名人之借名帳戶?經查: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承認並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如當事人間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未特別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於借名者與出名者內部間應認為借名者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中和生前曾與被告李春元、李啓東就李
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及系爭國票帳戶成立借名契約,約定以被繼承人李中和為借名人,被告李春元、李啓東為出名者,此等帳戶戶名雖為李春元、李啓東,惟系爭華南帳戶均由被繼承人李中和管理、運用;系爭國票帳戶內債券亦係均由被繼承人李中和出資購買,並由被繼承人李中和自行與行員接洽、締約、管理、處分等情,業據提出李中和生前所寫投資手稿(影本)1份(見卷一第103至117頁)、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李中和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李中和台北富邦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李中和富邦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卷一第123至170頁)等件為證。
⒊又被告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最早之交易資料為86年4月8日
新增一筆交易500萬元,之後除到期原金額續作外,分別於86年10月9日新增一筆交易500萬元;於87年1月21日新增一筆交易300萬元。被告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最早交易資料則為86年2月13日新增一筆交易350萬元,之後除到期原金額續作外,分別於86年2月21日新增一筆交易500萬元;於87年1月15日到期3,679,340元,增加金額至500萬元,差額1,320,660元,於87年2月19日新增一筆交易250萬元等情,有國票公司103年6月26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T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至23頁),亦有系爭國票帳戶承銷、首買及買賣交易明細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63號偵查卷內可憑(見該偵查卷3-1第117至133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已另行影印該卷資料置於卷外)。準此,可知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內購買之債券均係以於86、87年投入之資金所購買,之後僅係以到期金額繼續承作。而互核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上開於86、87年新增之交易之日期、金額與李春元、李啓東、李中和華南帳戶、李中和富邦帳戶交易資料(日期及金額)以觀,可知被告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86年4月8日新增一筆交易500萬元之資金來自李中和華南帳戶同日匯出之500萬元;於86年10月9日新增一筆交易500萬元之資金來自李中和華南帳戶同日匯出之270萬元、李春元系爭華南帳戶同日匯出之140萬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同日匯出之90萬元;於87年1月21日新增一筆交易300萬元之資金來自李中和華南帳戶同日匯出之155萬元、李春元系爭華南帳戶同日匯出之145萬元。被告李啓東國票帳戶86年
2月13日新增一筆交易350萬元之資金來自李啓東華南帳戶同日匯出之350萬元;於86年2月21日新增一筆交易500萬元之資金來自李中和華南帳戶同日匯出之500萬元;於87年
1月15日到期3,679,340元,增加金額至500萬元,差額1,320,660元之資金來自李啓東華南帳戶同日匯出之1,320,
660元;於87年2月19日新增一筆交易250萬之資金來自李中和華南帳戶同日提領200萬元現金、李中和富邦銀行同日提領50萬元現金。另參諸證人即國票公司營業員葉明勳到庭證稱:我為系爭國票帳戶之營業員,86年至92年5月31日我是否為李中和之營業員我忘記了,但可確認96年9月3日迄李中和死亡時止,我為李中和之交易員。李中和為我於96年服務之債券客戶,迄李中和死亡時止,相關交易聯絡事宜皆由李中和本人與我親自聯繫。我於96年間服務時所交接客戶計有李春元、李啓東、李中和,該3人不是一開始就是我的客戶,是因為承辦人員有異動,我才在96年接手該3人,經我查閱歷史紀錄發現該3人於86年2月份就開始與我公司有往來交易,就我與李中和接觸期間該3人的帳戶買進、賣出與我接洽之人都是李中和本人,沒有李春元、李啓東與我接洽過。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於100年3月1日至4月1日有買進、賣出紀錄,不過還是原本交易的繼續延伸而已。因為之前都是李中和來跟我接洽上開3個帳戶,在李中和死亡之後,經詢問本公司法務部,本人臨櫃辦理變更印鑑及新增帳戶是否可行,經本公司法務部同意辦理,該李啓東及李春元帳戶於100年4月7日辦理印鑑變更及新增帳戶,並於100年4月8日李春元到期金額匯出,100年4月11日李啓東到期匯出。因為之前李春元、李啓東都沒有出現跟我接洽過,在我知道李中和死亡之後,李啓東本人要來變更印鑑,所以我去詢問本公司的法務部是否可行等語。又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及開戶印鑑於被繼承人李中和生前向由李中和保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前揭案號偵查卷3-2第138、139、177、178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已另行影印該卷資料置於卷外)。
⒋執此以觀,被繼承人李中和生前一直保管李春元、李啓東系
爭華南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章,其並可統籌運用其本身華南帳戶存款及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存款於購買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內債券投資,且自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開始交易後,長達10幾年均係被繼承人李中和與營業員接洽指示投資,是被繼承人李中和可全權自行決定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存款之運用及系爭國票帳戶債券之投資,反觀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於李中和生前從未出面管理或參與其等華南帳戶及國票帳戶之金錢利用或投資,顯然係因基於被繼承人李中和與被告李春元、李啓東之父子關係而生之信賴,被繼承人李中和於其生前即借用李春元、李啓東名義所開立之系爭華南帳戶、系爭國票帳戶從事債券投資甚明,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中和與被告李春元、李啓東就系爭華南帳戶及系爭國票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在,應堪採信,又被繼承人李中和與被告李春元、李啓東間上開借名契約關係,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認有效。
⒌又被告李春元、李啓東雖均辯稱:系爭華南帳戶內之存款為
其等從事房地產投資所賺,其等將系爭華南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父親李中和保管,且授權李中和代為操作投資,但並無將其等系爭華南帳戶、國票帳戶與李中和成立借名契約,而此從證人葉明勳稱系爭國票帳戶係因其等簽有委託書故被繼承人李中和始得連繫交易,且從鈞院函詢取得94年5月13日李中和向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資料暨其內申報書案內資金分析表及附件資料詳細記載94年4月26日被告李春元、李啓東國票帳戶內全部無記名債券賣出及再買內容,票券出售款由國票公司將款項存入被告李春元、李啓東之系爭華南帳戶,二人於94年4月26日提領應付款轉帳存入被繼承人李中和華南帳戶,為向被繼承人李中和買賣土地價金之支付,即可證實並無借名情事云云,並有委託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4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41261363號函暨所附李中和二親等買賣贈與稅申報書在卷為證(見卷一第127、134頁、卷二第11至176頁)。惟查,依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於偵查中稱:購買系爭國票帳戶債券之資金均由其等系爭華南帳戶內匯入云云,然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內購買之債券資金大部分係來自被繼承人李中和之華南帳戶,甚至被告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於86年10月9日新增一筆交易
500萬元之資金分別來自李中和華南帳戶同日匯出之270萬元、李春元系爭華南帳戶同日匯出之140萬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同日匯出之90萬元,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李春元、李啓東上開所辯,根本與事實不符,已透露其等從未管理或核對其自身系爭華南帳戶及國票帳戶,此實與委託他人代為理財之常情相悖,況果非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及國票帳戶均係被繼承人李中和借名使用,而係李中和受託操作,李中和何須將其本身資金匯入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投資債券;又李中和將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存款匯入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購買債券,被告李啓東又豈無異議,凡此,實已足證被繼承人李中和始為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存款及系爭國票帳戶債券之真正權利人。再參以被告李春元雖另辯稱:被繼承人李中和死亡前2年與其同住時,其華南帳戶印鑑章已由其自行保管云云,惟觀諸被告李春元於偵查中稱:其系爭華南帳戶印鑑章於李中和死亡前2年放置被告李芳蓮處,由李芳蓮載李中和去處理該帳戶事宜,後來李中和死亡,李芳蓮就將該印鑑章返還與其,存摺一直在李中和那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3-2第178頁),則以被繼承人李中和死亡前2年與被告李春元同住,且當時李中和因跌倒行動不甚方便,業經被告李芳蓮陳述在卷,如此情況,被繼承人李中和仍由被告李芳蓮搭載親自處理李春元系爭華南帳戶事務,顯然被繼承人李中和實質上仍掌管該印鑑章,並非交由李春元保管,益徵被繼承人李中和為李春元系爭華南帳戶存款之真正權利人。至被告以證人葉明勳稱系爭國票帳戶係因其等簽有委託書故被繼承人李中和始得連繫交易,且從鈞院函詢取得94年5月13日李中和向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資料可以證實系爭華南帳戶及國票帳戶非被告李春元、李啓東借名李中和使用云云,惟借名契約之重點在於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而言,是被繼承人李中和就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既可任意使用、全權管理、處分及收益,渠等間自已成立借名契約,李春元、李啓東就系爭國票帳戶簽具委託書,不過為使被繼承人李中和可遂行其全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國票帳戶之權,無從因此推論被繼承人李中和就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非為借名關係。另李中和向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之財產資料,乃李中和自行製作提供,國稅局稽徵人員並無就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內債券資金來源調查認定,自難以此申報資料認定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內債券係以其等所有之資金購買,是無從為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有利之認定。
㈡承上,系爭國票帳戶如係借名帳戶,則被告李春元、李啓東
將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取得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內,是否侵害被繼承人李中和其他繼承人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李芳蓮是否知悉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所為,並予以協助,與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有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乃被繼承人李中和之借名
帳戶,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實際所有人為被繼承人李中和,已如前述,則於李中和死亡後,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即為其遺產,依法為兩造公同共有。詎被繼承人李中和死亡後,被告 李啟東 旋於100年4月7日辦理系爭國票帳戶之印鑑變更,此據證人葉明勳證述如前,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開戶原始印鑑章印文、國票公司103年6月26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T號函文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第17、24至26、118頁)。被告李春元並於100年4月8日將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辦理結算交割,並將取得之款項11,414,280元匯入李春元於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李啓東則於印鑑變更後,分別於100年4月8日及4月11日將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各取得之款項16,511,055元、7,930,154元(共計24,441,209元)匯入李啓東於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當被告李春元、李啓東為上開行為時,被告李芳蓮均認同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所為,或陪同被告李啓東變更印鑑章,或陪同被告李春元另行變更存摺等情,亦據被告李芳蓮陳述在卷(見卷三第80頁)。嗣於原告杜淑婉以律師函通知被告3人出面處理被繼承人李中和名下及借名之遺產,被告3人受收律師函後卻置之不理,拒不交還,被告李芳蓮並於100年10月17日以「納稅義務人代表」名義,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遺產,惟其所提供之遺產清冊則未將被告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結算交割之款項列入遺產申報等情,則有宏宇法律事務所100年8月1日、100年11月18日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一第96、97頁)。從而,足認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李芳蓮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應屬於兩造共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國票帳戶結算交割款項合計35,855,489元(計算式:11,414,280元+16,511,055元+7,930,154元=35,855,489元),全數侵占入被告李春元、李啓東帳戶,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李中和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之財產權甚明。至依現有證據,被告李芳蓮雖未受利益,然侵權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即得成立侵權行為,本不以侵權行為人受利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故不因現無證據認定被告李芳蓮曾取得任何利益,即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春元、李啓東、李芳蓮帶連給付35,855,489元予被繼承人李中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涉之爭點,本院自無須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