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請人 李惠美 相對人 李鄭木耳 關係人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鄭木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惠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鄭木耳之監護人。
指定李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鄭木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因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李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其對點呼姓名、在場是誰、幾歲等情,相對人都只會發出「我不要(台語)」之語句(使用鼻胃管餵食),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傷及語言中樞,造成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在鑑定時,雖然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句無法回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1月2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鄭木耳之長女,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同上述勘驗筆錄)。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鄭木耳與配偶育有八名子女,配偶及二名兒子均已過世,其他子女均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鄭木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鄭木耳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明珠係受監護宣告人李鄭木耳之陸女,並經其他子女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家瑜